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10 10:54:43 351 人看过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落实用人单位参保责任,扩大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法定退休年龄内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所有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覆盖建筑施工项目所有从业人员,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改进参保缴费方式,严格执行建筑业工伤保险政策措施。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中标后30日内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目前,尚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必于2015年8月底前向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缴费。新建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从该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计征,在建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费应从该项目完成工程合同工期的时间比例进行计征,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缴费数额按项目施工合同总造价的20%与建筑行业基准费率之积确定。工伤保险期限原则上自缴费之日起至建设施工项目合同截止之日止,合同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持甲乙双方签订的延长工期合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后,工伤保险期限则按合同约定延长期顺延。

三、加强实名制动态管理,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并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及时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如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工名册。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如用工发生变化,应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更名单,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期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从业期限;若项目提前竣工,工伤保险关系自行终止;若需延长工期的,应提前一周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工伤保险顺延手续。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企业参保人员名册,核实人员身份后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四、明确职责任务分工,形成推动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强大合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要全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扩面工作,可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做到应保尽保,市社保经办机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参保缴费办法,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采取将参保人员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需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谎报、瞒报和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努力将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

五、规范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原则上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报告,30日内向参保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依法组织开展认定、鉴定工作,严格认定、鉴定程序,强化调查取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等有特殊需求的群体开辟绿色通道,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子实行简易程序,进一步缩短认定、鉴定周期,确保程序规范透明,结论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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