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河,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逢驾岭村堡里1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河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河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8月28日零时三十分许,到本市朝阳区管庄刨花板市场东门外马路上,趁途经此处的刘红菊(女,33岁,吉林省人)不备,将其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三洋牌580型移动电话机1部、眼镜、太阳伞等物品,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后被告人赵河被抓获归案。所抢物品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红菊的陈述,证人庞立磊、张建龙、曹学富、曲满祥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款物,且所抢款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赵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河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刘红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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