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家鞋服公司在慈溪某商场设有休闲鞋销售专柜,陈某系该专柜的销售员。2007年10月17日21时许,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撞到道路施工堆放的混凝土堆后倒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陈某的亲属向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22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陈某与原告鞋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鞋服公司表示不服,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
2009年9月,鞋服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该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晚上21时许,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上下班时间;陈某住所地宗汉街道金堂村在宗汉街道以北,而事故地点在宗汉街道西边,并非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未戴安全帽,至碰撞土堆后倒地死亡,而非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慈溪法院经过庭审后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劳动部门已裁决鞋服公司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工作的慈溪某商场系大型综合商场,营业时间较长。2007年10月17日的考勤卡显示,陈某下班时间为20点56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下班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死者陈某的住址虽然为慈溪宗汉街道金堂村长房5组27号,但陈某实际居住地为慈溪天元镇黄家弄片,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下班途中。法院最后作出判决,陈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涉案伤亡事故为工伤,该行政行为合法。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内以及其是否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关于陈某的下班时间问题,根据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事发当天陈某的考勤记录,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慈溪某商场出具的函,可以认定20点56分为陈某正常的下班时间,而事故发生于21点许,系在其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内。关于下班路线问题,本案中,陈某工作地点在慈溪某商场,该商场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而陈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宗汉街道金堂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天元镇潭东村,陈某实际住所位于慈溪某商场和宗汉街道的西面。涉案事故发生于宗汉街道新界村仙房路,当时陈某正由东往西行驶。从慈溪的实际地形看,事发地点位于陈某下班的合理路线之内。
关于机动车事故问题,原告认为陈某系碰撞土堆死亡,而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法律规定,机动车事故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造成伤害的事故,也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本案中,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事故。陈某虽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因此,不能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陈某伤亡事故也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男子下班途中遇车祸单位否认工伤告人社局
当天,木工张师傅拿到了他的工伤认定报告,认定他在1年半前遭遇的一场车祸,属于下班途中非主责交通事故,算工伤。
对这份工伤认定,张师傅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服,将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所作的工伤认定报告。官司打了大半年。近日,尘埃落定。
事故责任是双方协商的
张师傅是江北一家建筑劳务派遣公司的木工,两年前被派到高新区一个公共租赁房工地上班。
2013年1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他骑电瓶车在福庆路和民安路的交叉口,和一辆小轿车发生了事故。
事故怎么造成的,双方各执一词,交警无法判断,于两周后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由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
2013年6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最终协商一致,由轿车司机负主责,张师傅担次责。
张师傅随后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企业不服工伤认定
对张师傅的申请,劳务公司不认可。他们拿出了考勤记录,认为事故当天张师傅没打卡,没上班。既然没上班就无所谓下班途中,要求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
但张师傅所在工地、同一班组的2名工友都证明,张师傅当天到岗出工了,而且还有记工单为证。
根据工友的证言和记工单,江北区人社局认定,张师傅当天是正常上班,属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法院的调解书也证明了这起事故,不是张师傅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
工伤认定作出后,劳务公司不服,将江北区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企业无反证被判败诉
江北法院认为,劳务公司虽有考勤记录,并不能全面反映工人出工的真实情况,而张师傅工友的证言和记工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效力更优。至于双方协商责任的调解书,由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劳务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认为这反映了相当的真实情况。
今年2月,江北法院判决驳回了劳务公司的起诉。
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宁波中院以劳务公司举证不能,驳回了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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