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会,女,1973年6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大庆市财政局临时聘用人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28号楼4单元102室。2001年3月1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芳,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第137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会犯集资诈骗罪,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会及其辩护人贾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6年至2000年被告人高某会在被大庆市财政局办公室临时聘用为打字复印员期间,利用经手大庆市财政局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便利,盗用上述票据,并虚构大庆市财政局内部进行集资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诈骗,诈骗总金额达人民币3695000.00元。2001年3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接市财政局举报后将被告人高某会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会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惩处,针对这一指控检察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但同时强调是与财政局干部庄永久共同所为,将所有款项都交与了庄永久。其辩护人辩称,此案有证据证实是共同犯罪,本案的赃款去向不明,另外被告人高某会有投案自首情节,3月16日被告人高某会准备自首,又写了自首材料,正赶上周日,此事有证据证实。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录音带一盒,及证人王某和、尹某华、高某生的证言,以此证实有庄永久的参与作案。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0年被告人高某会在被大庆市财政局办公室临时聘用为打字复印员期间,利用经手大庆市财政局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便利,盗用上述票据,并虚构大庆市财政局内部进行集资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诈骗,诈骗总金额达人民币3695000.00元。除部分赃款被挥霍外,其余赃款不能查明去向。案发后,所集款项全部损失,2001年3月17日,大庆市公安局接市财政局举报后将被告人高某会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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