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三款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仔细研读该规定,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无限防卫不受限制的观点存在诸多不当。由于无限防卫赋予防卫人可以剥夺侵害人的生命而不负刑事责任,基于人权至上原则,防止无限防卫滥用,《刑法》在规定无限防卫时,不仅设置了限制条件,而且其限制程度比正当防卫更为严格。本文试图就无限防卫中的限制条件,作一简单探讨。
限制条件之一:无限防卫适用行为的限制-仅限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人身侵犯行为《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可实施正当防卫的不侵害法行为包括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行为;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范围相比,无限防卫的范围显然要小得多。《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有些罪侵犯的是多客体),至于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践中也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此可见,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仅是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多种侵害行为中的一种-对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行为。
限制条件之二:侵害行为的程度限制-构成严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刑法》二十条三款规定的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共有六种。其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法律规定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易于理解和把握,不应再有什么争议。“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办犯罪”是酌定掌握的侵害行为,因其缺乏法定的内函和外延,对这两种侵害行为是否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一样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时才可实施无限防卫,构成了无限防卫争论的核心。笔者持肯定观点,可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的“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一样,应该是达到构成严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
“行凶”一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与后面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几种犯罪行为在外延和内函上都具有包容性。《刑法》将“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几种严重犯罪行为并列作为可实施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在“行凶”行为可独立构成一种犯罪的情况下,其“行凶”的侵害程度理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即“行凶”的程度应当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时,才可实施无限防卫。如果“行凶”行为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所包容,则其侵害程度理应达到上述各该犯罪中任一种罪的犯罪构成。“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刑法》已明确规定为是“暴力犯罪”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不论其侵害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犯罪,该种侵害行为对人身的侵害也应达到构成严重犯罪的程度,才可以实施无限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对人身权利侵犯构成的犯罪是以被侵害人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程度为依据的,公民人身所受到的伤害,因程度不同划分为轻伤和重伤,《刑法》也相应地规定了轻伤罪和重伤罪,在轻伤害罪和重伤害罪两种犯罪中,显然只有重伤害才是一种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刑法》将“行凶”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并列作为可适用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不仅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要与这四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而且也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所受到法律制裁的幅度亦应相当。在这四种犯罪中,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伤害罪最低刑罚与其相同,据此可以认为:当“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达到可能对被侵害人造成重伤害的严重后果时,可以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轻伤害犯罪侵害行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限制条件之三: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正在进行的严重人身侵害犯罪行为刑法关于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进行限制。“正在进行”从时间上把‘还未进行’和“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可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之外。《刑法》所以赋予公民无限防卫的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公民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不是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实施惩罚或报复。当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社会公力又无法救济时,允许被侵害人自己起来防卫,以私力救济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当侵害行为结束时,其可实施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就消失,受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的行为也应结束,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对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制裁,是司法机关的专属职权,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行使,这是现代法治中法律尊严的一种体现。
无限防卫和正当防卫一样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但两种防卫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无限防卫针对的犯罪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即可对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而犯罪行为则有一个发展过程,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不法侵害行为只是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即便是以剥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在犯罪人实施杀人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并不都表现出明显的杀人犯罪特征。所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不等于就是“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从时间顺序上讲,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应比实施正当防卫的时机滞后,可实施正当防卫时并不意味着可实施无限防卫。即:当对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发展为具有明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特征时,方可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无限防卫的时机滞后,并不是要求被侵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坐以待毙,而是指其防卫手段要随侵害行为的变化而变化。实际上许多无限防卫都是从正当防卫转化而来。虽然两种防卫的开始时间不同,但是两种防卫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一致的,当两种侵害行为不“正在进行”时,两种防卫都应该结束。
实践中侵害行为的结束具有多样性。大致可有:自动结束(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已达到或罪犯自行犯罪中止);被迫结束(侵害人被捉获等);这两种情况是侵害行为的彻底结束。出现这两种情况时,无限防卫的条件已自然丧失。有一种情况,侵害后果已经产生但其危害程度不再继续扩大时(如侵害人将受害人刺成重伤后,其凶器已被搜缴,或者侵害人逃跑),即侵害行为相对结束时,是否还可以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笔者认为依然不能。《刑法》赋予当事人无限防卫的权利,旨在保护:或保护被侵害人自己不受到侵害,或者保护自己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上述情况中,当事人受到重伤的后果已经发生,侵害人已失去了继续施加侵害的能力,或已表现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的行为特征,应视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能再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至于侵害人对他人重伤害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主张,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在现场或逃跑中暴力抗拒扭送,应适用《刑法》关于无限防卫啊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亦值得商榷。无限防卫是当事人受到严重人身伤害时所拥有的一种权利,它的依据来自于《刑法》;扭送是公民将现行的犯罪分子捉获至司法机关以接受法律制裁,它的依据来自于《刑事诉讼法》。无限防卫和扭送属于两个法律范畴,不能混同。犯罪人被扭送或者逃跑,表明犯罪人已经停止侵害或者已经失去继续侵害能力,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已消失,不能再对犯罪人实施无限防卫。如果犯罪人暴力抗拒行为是针对扭送人的人身并已严重危及扭送人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关于警察在执行任务时相类似情况的处置已有规定,应参照适用,无须再适用《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以免引起理论上的混淆;如果暴力抗拒行为仅仅是为了逃跑,对扭送人人身安全并未构成威胁,更不能对其实施无限防卫;至于某些严重危及社会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其拒捕或逃跑时可以现场击毙,那是有权机关对特殊情况的特别授权,并不是对《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规定的法律适用。
所以,无限防卫应严格限制在对正在进行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当侵害行为结束或侵害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行为时,无限防卫也应结束,这就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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