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事字第61号
原告:**凯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607号2栋5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卿、沈-红,均为**现代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南通市南通港村7组62号。负责人:游金发,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华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被告为**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期间,原告申请将被告**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变更为**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本院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华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雷*卿、沈-红,被告**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合议庭认为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不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华航运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18日0100时,原告所属“四通888”轮被被告所属“通宁3”轮碰撞。碰撞前,两船呈追越局面,“通宁3”轮是追越船,“四通888”轮是被追越船。碰撞发生后,“通宁3”轮倒车将其船头从插入“四通888”轮的船体中退出,没有进行任何施救,离开现场,致使“四通888”轮大量进水随即沉没。本次事故造成“四通888”轮5人失踪,船货全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船舶损失912,000元、船期损失100,500元、运费损失40,3660元、船员工资损失15,000元、船员遣返费用、船载货物损失1,082,066元、船上物品损失98,400元、交通及住宿费损失22,275元、船员物品损失19,600元、人身伤亡费用715,592元及从200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原告**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通88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签证簿》、《水路运输许可证》;
2、船长、大副、轮机长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3、“四通888”轮船长签名的《海事过程》;
4、原告律师对“四通888”轮船员作的调查笔录;
5、“四通888”轮的保险单;
6、《2001年“四通888”轮1-3月历经港口、航次时间表及运费情况》;7、4份《运输协议》及7份运单;8、8份货物保险单及1份起诉状;9、5本户口簿;
10、平潭县流水镇山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1、损失情况表;
12、差旅费单据;
13、南京船舶交易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及其作出的《旧船价格评估书》;
14、《关于船员死亡赔偿金的协议》。证人“四通888”轮船长林*红出庭作证。被告**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四通888”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盲目驾驶,对紧迫局面的形成负有责任。作为被追越船,“四通888”轮没有保向保速,而是突然转向,其错误转向的行为导致了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因货物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4、《关于成立**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下称深圳海事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深圳海事局对有关船员进行调查的笔录;2、“通宁3”轮船员出具的《海事情况经过》;3、“通宁3”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4、《购船合同》;5、9份《出海渔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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