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该外国仲裁裁决应该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但是,这种不考虑当事人都是国内法人以及涉案争议无涉外因素的具体情况,而按照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是否合适。如前文的糖业案中,中国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国法律应认定无效,但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而避开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假定此案中另一当事人非香港企业而是国内企业,那么,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以及国内强制性法律规定不等同于公共政策的司法实践,该仲裁裁决也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此,国内其他企业纷纷加以效仿,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将形同虚设。当然,从方便诉讼和经济性角度考虑,国内企业将无任何涉外因素的争议在外国仲裁的动机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鉴于所涉争议的当事人的国籍系中国国籍、争议标的物以及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我国领土内的情况,原则上,无涉外因素的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考虑到目前公共政策限缩性解释的趋势,在遵守《纽约公约》的前提下,我国立法机构可在《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在外国仲裁。一旦此种争议的裁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可以依据国内的明文禁止性规定,认为符合《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前半部分的规定即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适用其的法律无行为能力,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另外也应考虑到,虽然所涉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无任何涉外因素,但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是按照国内公司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但股东是境外企业或者责任人;再如,虽然涉案标的物在国内,但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国外等。因此应在原则禁止的同时,对某些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在外国仲裁。在对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诉讼管辖的选择方面,可以参考我国诉讼管辖选择方面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授权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并未授权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无限制的去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其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与此相类似,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在外国有财产或者争议的关系与外国有某种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在外国仲裁。具体操作上可以规定,此类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申请承认与执行时,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外国有财产或者争议的关系与外国有实际联系。
目前,美国在对待无涉外因素争议在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是通过确认这类协议或者裁决不是《纽约公约》管辖范围而不按照《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02条规定:属于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或裁决无论契约或非契约,凡是产生于法律关系的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并被视为包括本法案所述的交易,契约或协议在内的商事性质者,均属于公约管辖范围。产生于这种关系的仲裁协议或裁决,但完全系美国公民之间者,则不应视为公约管辖范围,除该关系涉及国外财产,履行或执行将来在国外进行,或与一个或多个外国有某种其它的合理联系者不在此限。根据本条款,如果一个公司设在、或有其主要营业地在美国,则该公司法人系美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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