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申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申林、被上诉人张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申林诉称,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在我家吃、住,存放一台货车。当时口头约定,车辆存车费每月900元,吃住每月750元。被告在我处共吃、住、存车七个月,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11550元。
原审被告辩称,我于2008年4月15日至11月6日在他家住了,车确实停在他们家了,当时什么也没约定,我是借住他家,我也没经常在他们家吃,我在谁家干活,就在谁家吃了,我还给原告家买粮了。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约定,是借住。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至11月7日在原告家吃、住,并在原告家停存了车辆,双方未有约定,原告同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是原告姐夫。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吃、住费及停车费11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说有口头协议,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负担44元,余款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判决后,原告张申林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协议,且被上诉人在我家吃、住费及停车是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吃、住费及停车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申林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芹是姐弟关系,张亚芹与被上诉人张玉春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现双方均在长春居住。张亚芹与张玉春分得的家庭承包地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十三号村,2008年上诉人因春耕到长岭县前七号镇十三号村种地,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吃、住,并存放一台货车。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姐夫大舅子关系,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口头协议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房屋费用,在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二审提供证人即被上诉人的弟弟张某出庭证实,张玉春到张申林家来种地,说不白吃、白住,当时有张申林、张申林的妻子、张长林和张玉春在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被上诉人家吃、住和存车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给钱,也没有说从欠款中扣除的事。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某、张某、张某、王某某、张某、何某、冯某、张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吃住期间内买粮、在他们家干活吃饭和居住。上诉人承认上述事实,但提出买粮用于给别人吃了,张玉春在上述人家干活居住也是事实,但是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准备了饭菜,被上诉人不吃损失了。长岭县前七号镇十三号村出具证明依据现实情况,没有发生个人居住收费现象,但是张申林与张玉春有没有协议村里不知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是上诉人讹赖被上诉人的款。
综合以上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吃、住和存放了一辆货车事实予以确认,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证人家干活并吃、住在证人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给予以认。
本院认为,张玉春与张亚芹分得的家庭承包地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十三号村。2008年上诉人因春耕到长岭县前七号镇十三号村种地,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到上诉人家吃、住,并存放一台货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吃、住费和存车费用1155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张申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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