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8 08:03:58 247 人看过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如下:

1.法院指定。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2.债权人选任。

3.由机关指定。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程序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在事实上破产人依旧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对其进行管理处分。破产人若为了自己的私利或个别破产管理人人的利益,它完全有机会对破产财产进行非法处分,作出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即使是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也不是立即被选任。在宣告与选任之间,亦存在上述相同的问题。破产程序之开始,其效力在本质上应对破产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或限制,而我国破产法则对此熟视无睹,这不仅是对破产程序宗旨之违背,同时也为破产人损害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创造了条件。本文认为,正如大多数学者所建议的那样,既然我国破产法从体例上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则理应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借鉴和承认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认为有必要可直接将临时财产管理人转换为破产管理人,这样一方面可使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选任出来之前的破产财产管理主体缺失的真空出现。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临时管理人已不适宜被选任为破产管理人,则可另行选任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就可以与破产宣告后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相互衔接,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切实有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清偿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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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8日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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