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促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1。为了促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促进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壮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审查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与监督》(财政部令第24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II。特殊普通合伙是适应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发展要求的一种组织形式。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尽快转换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换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是,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是在实践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他们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份额承担责任。合伙人因非执业活动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三、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型为特殊会计师事务所如果形成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可以持续计算转型前的经营期限和经营业绩,并相应更新执业资格。企业改制前的行政责任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转型后的事务所不得重新转换为有限责任组织形式。
四、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变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年龄不得超过60岁。
具有国家认可的经济鉴证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可以作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人数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20%,其累计财产份额不得超过20%。
v。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特殊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大会决议;(III)合伙人概要;(四)合伙人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经济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新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策、事务执行、合伙人入伙和退伙以及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方式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申请应当经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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