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法的情况下,业主有权要求退房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开发商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期限向业主交付使用房屋;
其次是开发商没有相关的有效证书及文件,从而使合同成为无效的;
再者,开发商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改变设计方案也是构成退房的理由之一;
如果业主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也可以作为退房依据;
如果业主无法获得贷款支持,同样可以申请退房手续;
测量结果显示房屋实际面积与暂定测量面积之间的差距大于3%,这也是退房的合理理由之一;
另外,如发现有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业主也有权请求退房;
潜在风险是出卖方未经通知就把房子抵押给了其他人,这种情况也可以被认为是退房动因之一;
最后,如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欺诈行为,业主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退房要求;
若发现卖主故意隐瞒所销售房屋实际上为拆迁赔偿安置房屋,也可以视为退房的适当理由。
最终,房屋户型与设计蓝图不符或者相关尺寸超出协议中的误差范围时也可以构成退房原因。
当出现不可抗力事件且这些事件使得顾客无法实现购买意图并达到期望效果,也可作为要求退房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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