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务之一,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活动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收集、审查、甄别、采信证据的过程,因此,在证据裁判主义司法语境下,证据被普遍认为是当今诉讼之王,作为司法人员如何运用证据认识、判断、裁定案件,笔者认为,应从证据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着眼、入手,对其做出形式、实质判断,去伪存真,正确审查判断。
一、证据合法性审查判断方法
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及证据收集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采信须经法定审查程序。证据合法性主要解决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问题。
对证据合法性审查主要侧重形式方面要求,其依据系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具体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证据载体是否合法,证据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如果证据不符合上述七种表现形式,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如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实质上其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诉讼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具证人资格,即使该证明具有单位盖章,如果没有自然人签字,亦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其又不符合其他六种证据表现形式,故其不具证据能力,应排除在诉讼之外。
二是审查取证主体是否适格,取证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取证主体,侦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应有二人以上,讯问(询问)人与记录人为一人,则违背主体方面要求,导致侦查结果无效或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侦查实验应当经侦查机关负责人的签字,扣押邮件、电报须经相关侦查、检察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传讯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关于时间的限制要求等,就证据类型而言,一般有如下审查重点。
二、证据真实性审查判断规则
所谓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对证据真实性要求的原理,即案件事实应当是真实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在案证据,因此,认定案件的证据也应当是真实的,这是一个常理,不需要过多讨论。
证据真实性,主要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审查主要是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需充分利用相关生活、司法经验,这些经验经提炼、加工、整合,成为系统规则,下文就这些规则做重点介绍。
1.利害关系规则。言词证据提供人如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或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关系通常会直接影响言辞的真实性。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前,进行激烈思想斗争,反复考量,避重就轻,其内容多带有一定虚假性。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案件被害人基于其感性控方立场,在对犯罪嫌疑(被告)人严厉惩罚的报复心理和诉求支配下,常夸大、虚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存在亲、友等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带有一定倾向性。
2.生活逻辑规则。刑事案件与一般事件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均有一个合乎生活逻辑的发生、发展、高潮到结束的演进过程,都遵循前因后果时间顺序,案件证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若如实对其所为、所见、所闻陈述,其内容应前后一致,无明显矛盾,观其整体内容应具体、条理、符合生活逻辑。因此,言词证据存在顺序逻辑错误,则其内容真实性存疑;案件证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不能、不愿全面、具体陈述案件全部过程、细节,其言辞真实性是不能确定的,因为对细节的了解系亲历、亲见、亲闻者与其他了解案件者的最明显区别。在某地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认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案件细节供述不清,后经知情人举报,其为肇事司机顶罪。司法实践表明,在大部分诬告陷害案件中,诬告人的陈述不够具体或在一些重要细节上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3.相互印证法则。某证据内容,如果与其他证据内容吻合,细节一致,则该二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显著增强。通过印证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方法,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均有重要作用。如,在合法取证前提下,以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为线索,取得其他证据,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一致,则该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基本可以确认,该先供后证印证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共同犯罪中,分别羁押犯罪嫌疑人,排出串供前提下,若其供述在细节上一致,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真实性得到强化;传来证据如果没有原始证据印证,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另,仅就言辞证据而言,距离发案时间越短,言辞提供人记忆越清晰,其真实性越强,距离发案时间越长,言辞提供人记忆模糊,其可靠性越低。
三、证据相关性审查判断技巧
(一)对证据相关性的理解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
相关性证据包括定罪证据和免罪证据。定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直接的;免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据是外在、间接的。在审查判断证据相关性时,不应忽略甚至更应重视免罪证据的价值,特别在死刑案件中,因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更严格,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免罪证据存在就是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排除免罪证据。
(二)审查判断证据相关性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1.先前类型行为(构成犯罪即称前科行为)不得作为定罪证据,可作为量刑证据。就定罪而言,其与案件事实不具相关性,不可因一日做贼,断定终生为贼。
先前类似行为系犯罪嫌疑(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直接反映,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科以刑罚轻重之重要考量因素,其作为定罪证据具有充分理论依据;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刑法规定,也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2.品行证据不得作为定罪证据,可作为量刑证据。品行证据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具相关性,品行是社会评价、道德评价、主观评价,犯罪是专业评价、法律评价、客观评价,二者虽有联系,但更有质的分野,把品行纳入犯罪认定范畴,既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也会引发司法风险,产生用法律甚至刑罚规制反道德行为倾向,丧失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品行证据虽不能作为定性证据,但能影响量刑,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品行系其一贯表现的综合评价,是其可改造性的一重要衡量指标,对品行良好的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能充分体现刑罚的个别化、人性化。
3.表情证据不可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人受到某种刑事犯罪怀疑,总会产生一定心理反应,并通过表情外化。犯罪嫌疑(被告)人接受侦查司法人员的审问,多呈现紧张、害怕、恐惧等表情,这些表情与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均不具相关性,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采信。尽管这些表情在侦查人员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时,经常作为判断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但人的表情受心理素质强弱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紧张、害怕及程度,不但受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影响,更因个人心理素质而异,并非呈绝对关联关系。因此,不能把表情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诉讼证据使用。(来源:人民法院报)转自京师刑事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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