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立新,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罗东新星针织厂厂长、珠海斗门新星针织厂厂长,住南安市罗东镇炉中村。
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炽芬,局长。
1993年12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9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1994年4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同年10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3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1996年4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同年5月7日,经交纳15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3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12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元公安分局对原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返还原告的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和所谓退诈骗销赃款12万元;赔偿原告被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70万元。具体事实和理由:
(1)被告认定原告有合伙诈骗嫌疑,对其决定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不是经济纠纷当事人黄腾琪等合办企业的合伙人,而是侨资两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后者与前者没有经济利害关系。原告只是受委托代为黄腾琪(因其不通粤语)到广东三水市火车站办理收货(两车皮混合饲料),并销售该货物,事后即将货款交给黄腾琪。原告根本不属收审对象,被告的收审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收审程序违法。
(2)黄腾琪等与荆西粮站的纠纷,纯属经济纠纷,被告偏听一方指控,认定原告合伙诈骗,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以后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是为人讨债,在交纳了款项后就放人。
(3)被告扣押所谓退诈骗销赃款12万元和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
(4)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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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需要下列证据: 1、借据、收据、合同等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材料; 2、原告应当提供自己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及交付经过的证据材料; 3、对债务担保或者连带责任人,应提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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