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7 13:37:06 156 人看过

【案例】

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险,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廖某未对张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张某进行身体检查。后张某因帕金森综合症病逝,受益人陆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患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由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公司询问,在保险公司未询问的情况下,张某无义务主动告知其患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分析】

该案例涉及的问题是,在保险公司未主动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询问的关于保险标的物或人身的风险状况,投保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但如果保险人未询问的事实,投保人不主动告知,是否就违法了如实告知义务?

就此问题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告知制度,即自动申告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自动申告主义要求只要是与保险标的物风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询问告知主义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询问的,告知义务人则不必告知。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该条款明确了我国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即我国采纳的是询问告知主义。

对此制度的采纳并无争议,实践中引发的争议是询问告知制度应如何进行,对这方面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询问及投保人的回答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亦或者甚至可以在书面与口头之间实现转化,而实践中,询问告知制度如何进行则影响到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人的询问方式及投保人的回答方式进行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有据实说明义务。该规定明确排除了口头询问,所有询问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对于保险人的询问,如果是口头询问,投保人并不需要承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只有在书面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如果未如实告知才承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保险人的询问方式及投保人的回答方式均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即将如实告知义务的告知范围规制为书面询问主义及书面回答主义。

这是因为随着保险技术的进步和保险人经验的丰富,保险人对大部分险种的保险条款已完成了标准化的过程,保险人对需要询问的事项都体现在投保单的风险询问表中,给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设定了一个明确具体的范围,投保人只要按照询问表中的事项如实回答即可,书面询问主义及书面回答主义也使重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保险人和投保人出现分歧时产生的举证困难。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就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问题,一般认定为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的事项为限,且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只能是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事项,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上述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负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如果保险人主张其对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及内容超过了投保书中列明的范围和内容,即保险人对于书面询问事项以外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询问,而投保人不予认可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列明的其他等概括性或兜底条款,由于询问的事项没有具体内容,同时扩大了投保人回答的范围,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对此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其明知的保险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为限,对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部分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如2011年9月2日颁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4条规定:对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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