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要关注生命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5:30:15 489 人看过

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体现人的价值与尊严。现代宪法学体系与原理的出发点与理论逻辑的基础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在世界文明发展的今天,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公开地反对或否定生命权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损害生命权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在国家的立法体系、某些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生命权的价值有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宪法学理论本身对生命权价值的研究与实践没有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因此,在法治建设发展的新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宪法角度认识生命权价值,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

自近代社会以来,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一样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自由权体系,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生命权的宪法意义主要在于: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赋有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

有的国家宪法上并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问题,一种解释是生命权对于人类生活来说是最重要的权利,是人类享有的当然的权利,没有必要通过规范加以表现。对生命权价值的追求与内心的信念有时有可能超越实定法的界限与体系。当宪法上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时,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学功能分析宪法规范中隐含的生命权的价值。如从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与价值条款以及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同等保护的条款中寻找生命权的价值。当实际生活中遇到生命权问题时我们首先要从宪法角度思考问题,以宪法为依据解决围绕生命权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生命权是完整的价值体系,通常由四种具体权利组成:一是防御权,即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即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个人主观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因此,从宪法学意义上讲,生命权并不属于自我决定权。

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宪法学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只能由自然人行使,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生命权主体认定方面目前讨论的焦点是胎儿生命权问题。在胎儿生命权问题上宪法应积极采取利益衡量原则,有限制地推动堕胎的自由化,尽可能提前胎儿生命权存在的时间。生命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权利,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都产生直接的效力。这种效力一方面产生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另一方面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幸福的同时也面临新的问题,其中生命权价值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生命权的价值的实现提供多样化的途径的同时也带来了负面效果。如器官移植与克隆技术的发展给维护生命权价值带来了深刻的社会问题。人类不得不在科学技术发展的背景下重新思考生命权价值问题,呼吁社会关注生命权,维护生命权价值。毫无疑问,克隆人的出现将改变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人的尊严与价值,损害了基本的宪法秩序与社会的伦理。在器官移植问题上,我们不仅要看到它给人类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器官移植中存在的宪法问题,如死刑犯被执行以前能否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器官移植中如何体现宪法价值?另外,在生命权与自杀、生命权与安乐死、生命权与脑死的认定、生命权与生育权等问题仍是需要研究的现实的宪法问题。当人们在宪法运行中真正感受生命权价值,确立维护生命权价值的共同体意志时我们才有可能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实现生命权价值。

21世纪社会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要求宪法学应主动、积极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共同的价值,为建立生命权的有效的保障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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