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购买了汽车。汽车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特别有一些人,置别人的生命安全与不顾,在酒后还要驾驶车辆,毁了自己也毁了别人。希望发生在临安的醉驾事件能给大家带来反思。咱们看下临安醉驾带给我们的深思。
醉驾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分析自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车作为危险驾驶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醉驾入罪三年多以来有力地打击了“醉驾”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维护了公共安全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修正后的法律以及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问题,以下就醉驾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进行分析。一、入罪标准醉驾入罪标准问题存在颇多争议:一律入罪是否合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同时要构成“情节恶劣的”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构成犯罪;而法律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对于醉驾,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才应当给予刑罚惩罚,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陈兴良主张罪刑法定原则还包括了对“刑法明确性”的要求:法律必须明确,否则无效1。《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媒体对一些醉驾案件的大肆报道引起公众关注,醉驾的入罪标准成了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醉驾应一律入罪,无论情节如何、是否严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案件不入罪的情况,只处罚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
赵秉志认为,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有不同的危害性,对醉驾应该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律入刑
2。高铭暄认为,应该慎重对待“醉驾入罪”,“情节显著轻微”需要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的界定,应综合考虑行为、时间、地点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其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所说的“情节显著轻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座谈会上的讲话,也提到了“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的问题,特别强调了对醉驾行为必须注意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3。二、量刑标准关于量刑标准问题。高法刑五庭庭长高贵君表示,在醉驾案件审理上,各级法院对醉驾案件普遍采取了整体从严的做法,特别是酒驾情节严重从严惩治,比如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后发生逃逸的,醉酒程度高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1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径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第一版。2张军:《谈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网,2011年5月10日。3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诸问题新探讨》,《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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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对醉驾情节较轻的犯罪,比如醉酒程度较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投案自首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从宽处理,该判缓刑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在具体的实践中,不同地区、
不同级别的法院又有不同的量刑标准,例如,2014年5月30日,杭州临安法院对一起醉驾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陈某被查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而该案的判决参照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14〕1号》,根据该解答,酒精含量在80mg/100ml~160mg/100ml之间,没有10种从重情节的,可被判处缓刑4。另外,该解答还明确,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小区路边挪动车位的,不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不视为犯罪。对于《解答》的实行,宁波中院一名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并不能说是对醉驾缓刑条件“放宽了”。该法官表示,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处罚得都比较重,即便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也不适用缓刑,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的精神。不过,该法官也称,危险驾驶罪不以危害结果发生为定罪的条件,对犯罪行为人而言,差别巨大,并不是“进去了”,就改造得更好,相反,判实刑可能不利于醉驾人员回归社会,若因惩治犯罪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因素,则违背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初衷以及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位法官说,与其说缓刑条件放宽,还不如说是指导意见对醉驾实际情况,更加细分对待,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进一步突出打击重点。
而惨剧已经不可挽回。那么,对于我们普通群众来说,得到了什么样的反思呢。我想,大家应该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了解法律,多向亲朋好友宣传法律。特别是新交通法出台以后,在我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好了以后,越来越多的亲朋好友买了汽车之后,更应该知法,守法。做到不饮酒开车,不让自己一时的贪杯造成不可挽回的惨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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