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世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美贯村38号。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世某、王继某、唐电某等人见状,便赶到水利沟旁,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计做了三次《讯问笔录》,每次均没有承认自己参与了路上的拦截行为;当三位受害人黄嘉某、练政某及肖晓某落水后,更没有向河里投掷石块,只是在路边立足观看。
2.王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这里首先阐述一个事实(细节):案发时全部同案犯被王贻某分成了两组:一组是在桥边上,其中有王贻某、王继某、‘亚-板”(王家某)及“亚-海”(王世某),即王贻某与三个海口人(被告王世某、王继某及王家某)在一起;另一组在距离桥十米的公路上(黄文超家斜对面),包括符新某、唐电某、林某及唐闻某等人。
在明晰上述事实后,再来分析王贻某在《讯问笔录》中的所言:2013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当时斜坡处的中间停放有填桥没有用完剩下的石块,我就用临高话对站在我旁边的那两个海口人说要是不行,我们就那石头来砸他们,站在我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不懂听临高话,我就一个人拿起了脚下的一个石砖,我看了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没有去拿石头,我就把手中的石头放在了地上。”中,他只提及到了身边有两个海口人,且这两个人均没有听从王贻某的话,没有向河里扔石头;依据后面同案人符新某的《讯问笔录》,可以确定这两个人是王继某及王家某,上诉人王世某不在其中,即不在案发现场。这也在他同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问:第三人掉到河里后,你们当中有没有人持石头或石块砸他们?答:我不清楚”得到证实。
结合案发时王贻某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符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在他的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三个年轻人连车带人掉进水后是谁往水利沟砸石头的?答:我是听到亚-海(王世某)、亚-板(王家某)说用石头砸,但我没有亲眼看到他们用石头砸”。
2013年10月31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亚-板、亚-海两人去哪里了?答:我没有看到他们两个人,他们两应该躲在路边树林里了吧。”。
依据符新某的上述供述可明晰以下事实:1)案发时上诉人不在现场;2)他并没有亲眼见到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3)因为上诉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结合上述王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时在他身边只看到两个海口市人”,就能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上诉人不可能参与拦截行为,也不可能向河里扔石块!
4.王继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王*谷供述:“我和唐电某等人捡路边的红砖、石块向河里乱扔,并且我们全部都说砸死他们,有些人没有拿石头丢砸的,也跟着一起喊”,可以清楚地明晰以下三个事实:1)他没有见到上诉人向河里扔石块;2)有一部分人没有扔石块;3)依据上诉人、王贻某及符新某的供述,在没有扔石块的人群中就应当包括上诉人。
同样,结合案发时王贻某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5.唐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他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王贻某、符新某、王继某的供述在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向河里扔石块”这一事实上是不一致的;(2)他与王世某不是分在一组,因此,不可能了解上诉人从事了哪些行为;(3)依据他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问:你所在的位置,旁边还有谁?答:天黑,我没有注意是谁比较靠近我”,案发当晚天很黑,以至于谁靠近他都看不清,又怎么能看清不是在一组的上诉人有向河里投掷石块的行为呢?因此,上述三个情节均证明他的供述“阿-海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河里扔”是不可采信的。
6.唐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同样证明他的供述“我还看到阿-海、王继某到桥边捡起石块往水里砸”也是不可采信的,理由同上(唐电某的)。
依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查,该事实(被告王世某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有被告人王世某及其同案犯王贻某、王贻某、唐电某、唐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关于被告王*海没有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减轻改判。
1.上诉人并不具有“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前已经详述,此处不再累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世某在被害人肖晓某等人落水后持石头向其扔砸,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的积极性及主观恶性相对其他从犯较大”是错误的。
2.被害人对于自身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应当依法减轻对于上诉人的处罚,理由如下:
(1)被害人落水前,存在以下事实:1)驾驶员黄嘉某载练政某及肖晓某两个人,属于违法超载,导致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及时。2)车速过快(超过60公里每小时),紧急刹车时,出现事故。
(2)被害人落水后,驾驶员黄嘉某在救起练政宏后,忽视了再救肖晓某!他也没有告知及提醒其他人对肖*璐进行施救,最终导致不会水性的肖晓某不幸身亡。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对被告人王*海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也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3.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依据上面一、二所述理由,上诉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悔罪态度诚恳,有自认罪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受害人存在部分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最终导致量刑过重。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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