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5月9日公布,5月1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本报特刊出参与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祝二军法官撰写的解读性文章,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
《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行为包括:(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一)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典当”,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典当公司用于典当的行为,也包括典当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拍卖”,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拍卖公司用于拍卖的行为,也包括拍卖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进行拍卖的行为。“抵押”,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抵押和接受抵押的行为。“用其抵债”,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用于抵偿债务和接受其抵偿债务的行为。
对于第一条中的六类行为,《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涉及被盗抢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一条中列举的6类行为,并不是一定构成犯罪,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讲,实施了这6类行为的任何一种,只是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标准有两条,即《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种情形中,“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是指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历凭证: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二种情形中,《解释》规定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标准,其中有“明显”二字,是因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伪造、变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技术有些相当高超,除非专业人员并且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一般人员用肉眼难以进行有效的识别。如果不加以“明显”的限制,就会增加一般人员的责任要求,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违背第六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二、关于机动车证件的犯罪
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从刑法规定来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前者明显比后者重。因此,《解释》将涉及机动车证件的犯罪进行了区分,将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以及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将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作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当然应当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驾驶证不是与机动车相关的证件,因此,在本解释中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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