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第一条根据党的十六大以及省委闽委发〔2004〕9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闽劳社文〔2002〕414号、闽劳社文〔2005〕58号文件精神,结合劳务派遣形式就业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参保对象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经劳务派遣公司组织派遣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以上年度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农民月人均纯收入为月缴费基数。
第四条缴费费率为18%,其中企业缴费费率为10%,个人缴费费率为8%。
按照自愿原则,参保对象可再按不高于8%的费率缴费。
第五条由劳务派遣公司统一为被派遣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应缴保费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代收代缴,按季向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设立的农村养老保险服务窗口缴纳。
第六条根据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企业缴纳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保费不计征所得税。
第七条为参保对象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参保对象可向劳务派遣公司和农村养老保险服务窗口查询其个人缴费账户信息。
第八条企业及个人缴纳保险费均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个人缴费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㈠企业缴纳保费;
㈡个人缴纳保费;
㈢保费利息。
第九条缴费期计入个人缴费账户的保费,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基金计息标准计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缴费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第十条参保对象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止缴费后,属于农保参保范围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㈠本省人员不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或退保手续,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保险证在省内居住地或就业所在地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㈡外省人员需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流入地农保经办机构出具转保函件,并提供基金转移账户。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基金计息标准分段计息计算个人缴费账户存储额,随同保险关系转移。
第十一条参保对象离开劳务派遣公司在省内居住地或就业所在地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继续缴纳保险费的,待其年满60周岁时,所有异地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连同保险关系转移到居住地农保经办机构,由该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对象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最低达20年,从达到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暂按分段计息计算个人缴费账户存储额发放的原则发放养老金,新计发办法出台后按新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40周岁以上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20年的参保对象,可选择在初次参保登记或到达领取年龄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补足应缴保费及利息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缴费期参保对象身故、移居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迁移福建省外且不能转保的,经农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予以退保,其它情况不予退保。
符合退保条件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㈠缴费期参保对象身故,个人缴纳保费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复利分段计算本息,由农保经办机构全额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保费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复利分段计算本息,由农保经办机构按50%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㈡缴费期参保对象移居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迁移福建省外且不能转保的,个人缴纳保费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复利分段计算本息,由农保经办机构全额支付给参保对象;企业缴纳保费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复利分段计算本息,由农保经办机构按50%支付给参保对象,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的保险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汇入省农保基金专户;基金由省农保公司负责安全运营增值。
第十六条按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严格执行农保基金管理规定,不得挪用、截留、侵占、挥霍农保基金。
第十八条参保对象与农保经办机构发生社保争议时,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
参保对象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暂时分别保留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险关系,待中央或省里衔接办法出台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在建筑、纺织、服装、鞋帽等行业的农民工中先行试点,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派往其它行业的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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