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27 07:44:37 170 人看过

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三类工伤风险不同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0.5%、0.8%、1%、1.2%、1.5%五个档次;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1%、1.6%、2%、2.4%、3%五个档次。

行业划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辅助器具等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市本级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人员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附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认定书;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先行安排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的专家成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医疗技术鉴定,再根据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由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组成。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工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救治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提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需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康复性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确需延长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所在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生活自理等级发生变化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生活费,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生活费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生活费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应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供养亲属的具体对象及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条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或者因工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中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各项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每年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已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退还。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被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遣单位与使用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招用的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现用人单位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规定支付范围的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由现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无法取得人身伤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证明,由所在单位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清算时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四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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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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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生育保险相关知识
    1.缴费须知: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7%,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2.住院床位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为30元/天3.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来源:《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2004)4.生育保险享受的相关待遇: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产假(1)医疗费用(最高6000元)(一)统筹支付统筹支付最高:围产期严重并发症治疗6000元统筹支付最低:终止妊娠(门诊)400元(来源:《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及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和不支付项目:支付项目: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来源:《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不予支付项目: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婴儿诊治费、陪人费、空调费、生活用品费、膳食费、超标床位费、无
    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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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
    起付标准以下含本数的,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含本数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额按下设分段与自负比例累加计算:1万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按一、二、三类收费标准医疗机构分别为12%、9%、5%;1万元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按一、二、三类收费标准医疗机构分别为8%、5%、4%;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60%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为6%,退休人员为4.8%。上海职工医保报销比例上海在40岁以下的职工医药费超过1500元,医疗可报销65%。在二级医院就诊的在职员工医疗可报销60%。如果是三级医院,那么职工可以通过医保报销50%。超过45岁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如果付费超过1500元,那么可以报销75%的医疗保险。《中华人民
    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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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拆迁补偿办法
    房屋拆迁补偿
    拆迁房屋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包括房屋补偿费、周转补偿费和奖励性补偿费。房屋补偿费按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周转补偿费按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拆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拆迁房屋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拆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类赔偿费用。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
    202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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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待遇标准
    1、标准: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的相应比例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月标准1887.5元(暂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月标准1510元(暂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月标准1132.5元(暂定)。2、要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
    202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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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在线咨询 2022-10-21
      1、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你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