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返还鱼塘订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8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反诉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同,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不具备反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本案反诉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
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裁定违反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等法律有关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以及违反了高明区法院举证通知书第八条第二款有关提起反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二、根据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里,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要求。翠园公司提出反诉,是完全符合有关的反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三、原审法院同意翠园公司提起反诉,通知翠园公司预交了1130元反诉费,将反诉与本诉共同作为(2004)明民一初字第787号案合并开庭进行审理,对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法庭辩论结束后,再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以(2004)明民一初字第787-1号民事裁定和(2005)明民一初字第851-1号民事裁定驳回翠园公司的反诉请求都是不妥当的。黄浩明在法庭上明确承认其带人损坏翠园公司的物品,只是对翠园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最后在法庭的提议下,翠园公司和黄浩明都同意对损坏的财物进行评估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原审法院至今未请价格认证中心对打烂的财物进行评估,翠园公司也没有收到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翠园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的。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讲的都是驳回起诉,而不是讲驳回反诉。因此用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翠园公司提起的反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黄浩明向翠园公司赔偿因其损坏财物造成的损失28,000元人民币。3、请求依法判令黄浩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浩明答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纠纷案由,第二部分为侵权等纠纷的案由,根据通知精神,不同的案由也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三、原审的本诉与反诉,严格来说没有牵连关系,不能据此提出反诉。四、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也是可以依法驳回的起诉。五、反诉的原告对侵权事实、侵权后果不能举证,故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的裁定。
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浩明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浩明以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退回其所付订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则基于侵权事由请求被上诉人黄浩明赔偿其受损坏的财物损失,由此可见,双方的请求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反诉,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以裁定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违反了本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经审查,本案经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经合议庭讨论作出原审裁定,故原审裁定的作出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翠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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