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的影响
首先,债权人的受偿时间将会延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一旦宣布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将对财产进行分配。但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内的请求权将自动停止。
其次,债权人将承担重整失败的风险。在实践中,重整申请大多是由债务人提出的,债权人很少主动提出重整申请,这主要是因为重整的成败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影响截然不同。对于债务人来说,如果重整成功,可以摆脱债务危机,获得重生的机会;即使重整失败,最多是和清算同样的结果。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重整成功,债权人会受益;如果重整失败,债权人(特别是大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将会受到比清算更大的损失。
二、重整申请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破产企业法》对重整原因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首先,当企业法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可以提出重整。其次,即使在企业法人尚未达到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如果具有了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性,企业仍可以提出重整。《企业破产法》没有将重整原因限于实际的支付不能,债务人在可能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破产重整,这样的规定放松了申请重整的条件,整体来讲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有利的。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不会像债权人提供十分真实的企业经营状况。放宽重整申请的条件,当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时即可提出重整,债权人的利益也能相对及时地得到保护。同时,放低破产重整的门槛,使各方的利益纠纷尽快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在了解具体情况后进行公正裁判,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申请重整的权利。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从积极方面讲,这样的制度设计照顾到了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需要,也兼顾了公司自治和外部干预的利益平衡,具有合理性。但是,为了不让重整程序沦为债务人阻止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的手段,不让重整程序沦为国家机器干预市场经济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受理标准,并在操作层面不断进行完善。
三、重整计划制定、批准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0条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点在于,债务人的管理层比临时组成的管理人更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更熟悉企业的内部运作,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发挥优势等方面考虑,这无疑是有利的选择。但是,债务人作为利益相关方,容易侵害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劣势与债务人恰恰相反。与债务人相比,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并有监督人的监管,能够相对公正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管理人凭借其专业知识,能够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发挥独特的优势。但是,管理人作为外聘人员,存在不熟悉债务人经营情况、不懂市场行情等劣势。
总的来说,管理人地位中立,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能够统筹考虑和平衡债务人、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利益,更易于制定出让各方能够接受的重整方案。
(二)重整计划的表决通过和强行批准
我国破产法采用了国际通行的按债权分类进行表决的做法,将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为四类:有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税款和普通债权。在表决规则上,我国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制,即要求表决权额和表决人数都满足一定的比例。《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确定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有效地避免企业破产,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具有较其他程序更强的强制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劳动债权和税款请求权将得到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法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强制批准的把握尺度主要采用了清算检验标准,即债权人依照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不低于他们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能得到的清偿分配,这基本上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使重整计划中规定的清偿分配少于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能得到的清偿分配,该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必须同意,这样就对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侵害。
四、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后,即对所有债权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重整计划的执行主要涉及两方面的主体,即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必须受管理人的监督。这种制度安排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的利益,能够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由债务人作为唯一执行主体,会导致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缺乏选择性,一旦债务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执行义务,只能由法院宣布重整失败,进而宣布公司破产清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0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内容尚有需要完善之处。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权。其次,应当明确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程序执行中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权限和程序。
五、法律建议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作为债权人,应从以下方面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一是积极向人民法院推荐合适的管理人;二是协助人民法院寻找合适的战略投资人,从实践来看,破产重整中的战略投资人多为以完善战略布局、延长产业链为目的的同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以及具有较强资金实力的国有企业;三是充分利用表决权这一筹码,促使战略投资人作出尽快支付清偿资金的承诺,以实现债权清偿这一最终目的;四是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发挥好监督作用,时刻关注企业的运行状态。总之,债权人应当熟悉了解、善于运用破产重整的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地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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