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提取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实施办法新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29 20:13:44 447 人看过

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9号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2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功能,扩大住房公积金受益面,支持缴存职工家庭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主体)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受理和审核。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住房公积金业务网点(以下简称建行公积金业务网点)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提取资金的复核、支付和划账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提取条件)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服务费:

(一)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

第五条(提取金额)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一)的,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二)的,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月提取限额。

月提取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水平和物业服务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共同提取人)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经共同提取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共同提取人限定为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

第七条(其他事项)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已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

(二)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或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等行为;

(三)如申请人同时拥有二套或以上住房的,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其中一套自住住房的物业服务费。

第八条(提取材料)

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如有共同提取人的,需要提供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件、关系证明、共同提取人的书面同意书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一)的,应提供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二)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税控发票等。

第九条(提取流程)

申请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可向申购地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提取方式)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由申请人委托市公积金中心通过本市物业服务费支付平台转移支付。

申请人如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凭由物业公司出具的税控发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提手续。

第十一条(提取时间)

通过本市物业服务费支付平台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可每年一次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按月或按季扣划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

凭物业公司出具的税控发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提手续的,申请人可每季度一次或按季的倍数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

第十二条(调查和审核)

申请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并接受受理机构的调查、核对和审核。

受理机构有权对申请人申报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和审核。

第十三条(罚则)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处以罚款。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将被记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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