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立法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现行关于反倾销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条例》,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由商务部制定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应当看到,我国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其反倾销体制和WTO规则日趋一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成就是不能忽视的。然而,我国反倾销的立法历史较短,与国际反倾销体制相比仍处于起步阶段,无论从立法层次、实体内容还是程序事项都存在着诸多不足。
1、立法层次不高。
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很可能难以做到调动各方面资源、充分有效地进行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同时,立法层次不高也影响着中国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与依据高层次反倾销法律屡屡对中国进行反倾销的欧盟进行反倾销事务交涉时,难于法规层次上缺乏对等性,影响了《反倾销条例》作用的发挥。
2、实体内容上的缺陷。
首先,关于倾销的确定。《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但是对于何为正常贸易过程却没有作具体的说明。这一漏洞很可能使调查机构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无法解决某些诸如认定低于成本的销售、关联当事方进行的销售或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等可能被视为非正常的贸易过程的商业交易是否存在倾销的法律问题。
其次,关于出口价格的认定。《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了确定出口价格的三种方法,即按进口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确定;若无进口价格或其价格不可靠时,则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准。该规定并未说明何谓应当支付的价格,也未确定合理基础的具体标准,因而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关于损害的界定。《反倾销条例》中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里用的是主要部分,而《WTO反倾销规则》则规定为大部分,通常认为是50%以上。我国的这一规定比例过高,由于目前国内的生产者在面临反倾销时无法做到积极参与申请,以至不能尽快地立案而任由倾销产品泛滥,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为主要部分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有效保护。此外,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阻碍进口国内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产业的建立是造成倾销实质损害的情形之一,各国立法应当对实质阻碍工业建立的准确定义和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但《反倾销条例》对于新建产业、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没有做出规定。
最后,缺乏对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如果仅仅以保护国内生产者的利益而行使反倾销,或片面地以申诉生产者总产量不够标准而不实施反倾销,就容易损害公共利益。
3、程序事项上的缺陷。
首先,在调查程序上。尽管我国《反倾销条例》也规定了申请发起和自行发起两种方式,但现行的具体措施都是针对申请发起的情况制定的,并未规定自行发起的调查规则,所以现实中我国的主管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而在国内企业对反倾销还比较陌生、无法做到熟练运用反倾销调查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况下,由主管机关自行立案可以积极主动地保护国内产业。
其次,调查方法。根据《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l7条规定,听证会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但不设辩论程序,不允许互相辩论。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不进行相互质证和辩论,就无法彻底将事实的是非曲直弄清楚,仅仅从行政机关收集的案卷上做决定,有失偏颇。
最后,在司法审查和诉讼方面。根据《反倾销条例》,我国反倾销程序涉及外经贸部、海关多个部门。各个部门之间职能交叉,很多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部门会同另一个部门,如果部门之间的协调遇到障碍,按行政法规定,应与它们的共同上级国务院统一协调,这有碍反倾销案件调查和裁定的顺利进行,不利于反倾销法的实施。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纠纷适用于行政诉讼制度,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做出反倾销的部门为商务部,则负责审理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一来,这两个法院就要承担大量繁重的的行政案件;再加上反倾销案件涉及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知识,专业性很强,全部由普通法院审理,任务太过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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