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来愈多的实证研究表明,对投资者保护越强的国家,其资本市场就越发达,公司治理水平就越高,而对投资者保护越弱的国家,资本市场就越不发达,公司治理水平越低。可见,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一国的资本市场及其公司的治理结构。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是一个立体、动态的过程,包括立法、执法、司法过程。廖同祖先生曾经指出:“研究法律自离不开法律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时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实施的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待。”〔1〕越来越多的公司僵局、公司制异化的出现,使我们不得不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法律实施的层面。
“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公司自治(corporateat onomy)理念贯彻了公司治理的整个过程,政府机关也在以积极的态度试图减少国家权力对私法领域的过度干预,于是诉讼机制的完善就变得更为重要了。
二、股对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认识
(一)《公司法》的新变化
在公司治理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现代公司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由此,在公司内部侵犯公司权利的最大威胁便成了董事、经理等公司实际控制人。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股东诉讼作为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历经近三百年的发展与完善,迄今已被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股东诉讼一般被分为直接诉讼(DirectAction,Individ alAction)与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讼又称传来诉讼、代位诉讼①,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实施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2〕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也已经建立了股东诉讼。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②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152条的规定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而第153条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特征。
仅仅两个条文,但是它凝聚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目前公司治理救济机制多年法律空白的反思与回应。旧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相关人员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应付赔偿责任③,但那种规定更像是口号式的宣言书,没有相应的程序、步骤的规定。客观的说,1993年制定旧《公司法》的时候,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探索时期,不仅立法技术显得幼稚,而且社会实践也未积累起适合我国实际的公司治理模式。特别是商法这样一类规范市场、调整商事活动的法律,无论是主体法还是行为法都缺少相应的本土资源,于是国外的法律规定便成了我国制定法律时唯一且仅有的参考依据。法律的移植过程总是不可避免的要产生“排异反应”,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加,经济纠纷亦随之涌现,大量的司法实践④为股东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终于,新《公司法》在肯定股东直接诉讼的同时,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二)两种制度的比较
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的,公司控制人的某一行为可能既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又侵害了股东本人的权益。但两种制度所要保护的法益毕竟有所不同,对于具体的诉讼,采取哪种策略最适合具体的当事人呢?首先我们要对两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两种诉讼的区别在于:
1.实体法的比较
(1)维护的利益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权利,而股东代表诉讼则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实际的控制人(大股东、董事极其高级管理人员等)为了自己的利益,会侵犯到公司本身的利益,但由于公司被其牢牢控制而不可能起诉上述人员,其他股东进行派生诉讼实际上是“直接为公司、间接为自己”的行为。就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而言,显然派生诉讼中保护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股东个人的利益。
(2)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原因一般在于股东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这种权利常常是基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性质上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因通常涉及董事信托义务的违反使得公司蒙受损失,所涉及的其实是一种侵权关系。
(3)被告的范围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范围相对狭小,仅限于股东、董事、经理及员工内部。通常情况下某位股东的股权受损只是其个别的损失。而股东派生诉讼中,虽然立法目的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但由于此时公司的诉权已由股东代表行使,故凡一切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可诉诸法院,包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4)胜诉后利益的归属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胜诉后,利益全部归属于股东,而派生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只能作为股份持有人于其它股东一起分享胜诉后的利益。
2.程序法的比较
(1)诉权产生的原因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的诉权来自股东的实体权利,是直接诉权,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是从公司的诉权中派生而来。在派生诉讼中,只有当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时候,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
(2)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
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为原告,控股股东或董事为被告,各自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这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构造没有差异。而派生诉讼则不同,一般可以被看做一个双重诉讼,即由公司对造成公司损害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补偿的诉讼和原告股东基于公平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命令迫使公司提起前述诉讼的诉讼合并而成。比较各国立法例,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地位略有不同:〔3〕在英美法系中,尽管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但它却是以被告身份出现的。并且公司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而日本商法则规定,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可与其他股东一起,在诉讼开始后,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3)程序法上的限制不同
直接诉讼通常按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一般不附加条件。而在派生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敲竹杠诉讼”而滥用诉权,一般都要求告股东拥有合符法定条件的股份、提供了适当的费用担保或达到一定持股时间。如,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行使公司的派生诉权,并且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一、公司转让合同协议书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怎么确定,新《公司法》实施过程中遇到诸多实际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由于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就需要不同的股权价格确定方式,遵循的规定也有些许差别。
新公司法改变了公司管理过程中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并填补了原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交易、中小股东的保护、一人公司等问题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使修改后的《公司法》更趋于科学和合理。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如此,在实际操作中,新《公司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如: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时,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缺乏具体的标准。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与程序,却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转让股权的价格。而股权价格恰恰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和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处理不当则会严重影响股权的转让乃至公司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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