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在理论上,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主体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言词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
(2)形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言词证据,例如,证人忘记签名的证人证言;
(3)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而从狭义上看,非法言词证据则仅指广义说的最后一种,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
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给非法言词证据作一个明确的概念,仅仅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些列举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又对其做了进一步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范围不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包括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而西方国家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一般界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范围内,所以说我国立法上所列举的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这也是我国排除规则的一大特色。
可见,我国司法上的规定和理论上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两高的司法解释通过列举式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所作定义是很狭窄的,相当于理论上狭义说的定义,主要集中在狭义说中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非法言词证据。
通过对我国理论和立法上关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可以归纳出这样的结论,所谓非法言词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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