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启永,男,出生于1968年12月19日。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启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启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19时45分,被告人石启永驾驶苏CB7390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潢川县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口时,与李××驾驶的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启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启永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石启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的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9时45分,被告人石启永驾驶苏CB7390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潢川县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路口时,因车辆制动性能差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SD0786号摩托车尾随相撞,发生至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启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石启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3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启永供述:今天19时45分,我开苏CB739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至北行驶到潢川县城关宁西路李夹空路口北侧5.6米左右处时,在我所驾驶的车右前方5米左右有一50多岁的男性骑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和我同向行驶,突然朝路西侧打方向拐弯,我立即急刹车,但刹车有些失灵,我眼看着人和车从我的车头部轧进去了。我下车观察一下伤者就打了110和120,然后就和黄×一起去投案了。
2、证人黄×(系石启永聘请的驾驶员)证言证实出事前其在后排睡觉,石启永喊说出事了,我们下车看见人被轧在车轮下,就和石启永一起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杨×国证言证实其当时在车上见到车辆肇事与上列证据印证。
4、证人杨×春(系货主)与杨×国所述一致。
5、证人张×系电动车驾驶员,其证言证实,五中门口一个卖液化气老板骑车在前面走,他要我到二环路交叉口的交通规费征稽所送液化气,我到了征稽所没找到那老板,后来听到出事的声音。
6、证人高×的证言:突然我看到一辆摩托车由路口的西南侧朝东北侧穿越路口,这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拉花木的车,两车相撞,骑车人被轧到大货车车下,车又往前拖十来米左右,才慢慢的停下来。当时二车的车速都不快。
7、潢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
(1)石启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8、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0、现场照片在卷。
11、户籍证明:石启永出生于1968年12月19日。
12、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及被害人量刑意见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3000元,被害人亲属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启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石启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能与家人共同筹款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启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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