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龙,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龙山县召市镇辰柳村三组5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小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8日作出(2007)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小龙伙同何泽文、\大个子\经合谋抢劫后,携带匕首1把,去到本区沙头街小平工业村工业区8路车站路段,以租乘摩托车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沙头街大平村朝阳街路段,以持刀威逼恐吓的手段,抢去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现金30元和CECTA606型手机1台(价值880元),并致被害人李某某轻微伤。被告人余小龙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余小龙的供述,证人邓某权、邓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穗公番刑(技法)[2006]331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穗番价鉴(赃)[2006]224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余小龙的身份材料,现场、作案工具匕首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小龙结伙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余小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余小龙上诉称:
1、其是受同案人的指使而参与抢劫,作案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
2、原审量刑过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小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余小龙提出其是受指使作案,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余小龙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均稳定地供认:其与同案人就该宗抢劫进行了合谋,是其持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也指认是余小龙用刀架住他的脖子,可见,上诉人余小龙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其予以否认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小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余小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余小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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