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条例(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4:56:38 385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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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三章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四章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

第五章关于违法乱纪问题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动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业务,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设用地必须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对建>用地上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动迁,拆除建>物。

第三条市、区房地产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动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从房地产部门的指导,依据本条例办理动迁安置工作;公安、司法、城建、市容、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予以配合,共同保证动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动迁户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关于动迁户的临时安排、补助

第五条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持有房屋使用证,并与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相一致者,为动迁户;出租的私有房屋,其租用人为动迁户。只有户口簿和粮食供应证,而无对应的房屋使用证者,不算动迁户。

第六条动迁户的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和单位协助安排者,建设单位发给个人或单位动迁补助费。补助标准:每户三口人以下的每年二百元;四至五口人的二百五十元;六口人以上的三百元。动迁户搬迁时,按户

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五十元。

第七条动迁单位的临时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标准: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按在册固定职工人数每人补助一百元;非生产性的单位,按使用房屋的面积付给搬迁费,每平方米三元。

第八条由建设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负责搭设的暂设房,在动迁户搬入新房时,必须交由建房单位及时拆除或经批准继续作暂设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转卖。

第三章关于动迁房屋的拆除和补偿

第九条为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促进旧区改造,凡参加全市统一组织建设住宅的单位,要从新建住宅面积中,拿出百分之三十五作为动迁用房;公共建>用地参照住宅建设用地定额折算收取动迁费。动迁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自行选择建设用地的单位,动迁户用房超出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时,区别地区情况,按质作价补偿,房管部门不再要产权;也可互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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