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是指当一个公司的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的时候,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的一种干预手段。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将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一、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原则
《反垄断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制定与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概括为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原则。2002年,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报告中指出,要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鼓励公平竞争,依法实施集中,提高市场竞争力
《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防止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兼并等手段形成独占地位或垄断优势,进而破坏竞争机制,是《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和功能,因而兼并控制历来属于反垄断制度和机制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必须以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目标。这既要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又要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哪一方面都不可偏废。与此同时,还必须充分考虑我国企业通过市场竞争做强做大、提高产业集中度和市场竞争力的现实需要。因此,《反垄断法》通过确定这一基本原则,表明了两方面意思。第一,企业通过合并等方式形成企业集中,本身并不违法。第二,企业通过合并等方式形成企业集中,必须依法进行。
三、禁止违法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则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就不具有限制竞争行为所具有的两重性。所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不需一个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原则。法律总则中所明确的任务与完成任务所要遵守的原则不能混为一谈。
四、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原则
《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俗称行政性垄断的这种行为,并非传统的反垄断法律所规制的内容。因为传统的反垄断法律针对的是市场行为,是市场中经营者为追逐利润而破坏竞争,结果影响了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经营行为。此外,传统的反垄断法律一般适用于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反垄断法》除了在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外,在分则部分专门设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列举了各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其中,一项显著的规定是,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这表明,《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已从具体行政行为延伸到了抽象行政行为,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因此,与《反垄断法》第五章相呼应的总则第八条规定,就成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表明法律反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立场,又成为禁止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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