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它在深层上决定着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又对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辩关系的重构势在必行。
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现状与反思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之现状
就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应的诉讼规则,导致辩护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对抗能力的平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的强大以及辩护权构造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不仅如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构造中沉默权的阙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性不言自喻,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追诉权的膨胀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权的萎缩。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律师也只有在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侦讯行为非法化,保证自白的真实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现状之反思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种控诉与辩护关系,无论是从其理论基础还是从其实践价值来看都值得反思和检讨。
首先,这种关系背离了控辩平衡的诉讼原则。控辩平衡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在刑事诉讼中,就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控辩手段而言,控辩平衡只能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衡,而非绝对的平衡。但是,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将控辩平衡作为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控辩平衡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维系着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公正性,正是控辩平衡这种诉讼理念导致了诉讼结构由纠问式到对抗式的根本性变革,使诉讼制度和程序日趋公正、科学、合理。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尤其在庭审程序)的设计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的关系定位于对抗关系,比如对起诉方式和对质证程序的规定等。但是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对抗关系是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基础之上的。这样的关系,使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在诉讼理论上我们主张以控辩平衡为基础来建构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且在诉讼制度(尤其是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诸多设计上也予以体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却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限制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权、独立的会见权和阅卷权,甚至剥夺其在场权。本来控辩双方的地位就天然地不平衡:作为个人的辩方在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控方面前始终处于弱者地位。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肆意侵蚀个人权利,才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规制,以平衡控诉与辩护关系。而立法的上述规定,无疑更加削弱了本已处于弱者地位的辩方的对抗能力,而与此同时却相应的更加强化了控诉机关的控诉能力。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检察官与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性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1]此时,控辩平衡从何谈起!
其,这种关系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判决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得以查明。对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许多学者普遍认为,前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2]在我们看来,就真相的查明来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势,甚至于根本就没有优势。原因很简单,由于缺乏辩方同控方的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为基础而形成的,因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基于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高度信赖容易对控方移送的证据材料形成一种依赖心理,在这种心理环境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怎能保证它的客观性。就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为例,尽管在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设置上体现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关系,但是由于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没有突出对辩方权利的保护,反而对辩护律师的调查权、会见权和阅卷权予以严格限制,所以辩护律师根本就无从通过案件的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独立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辩护技巧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质证,而不是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或者干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证而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其结果仍然是由于控方的有罪证据占据绝对优势而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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