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日,申请人覃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认定为工伤。覃某提交了2006年6月25日出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结论栏中还明确写着“煤工尘肺I期首次诊断时间为1983年12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申请人覃某首次被诊断为煤工尘肺患者时间为1983年12月,2006年6月的诊断只是复查,而覃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初次诊断已23年之久,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
覃某不服,申请复议,并提出如下理由:肺功能中度损伤系首次诊断结论,而且新的鉴定结论表明,现在的伤残等级已发生变化。复议机关维持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
[评析]: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了同工伤认定申请。
覃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首先,覃某称肺功能中度损伤系首次诊断结论,但肺功能损伤是因煤工尘肺导致的合并性器官损伤,是劳动能力鉴定中考虑的,不属职业病。因此,以肺功能损伤为新鉴定结论而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覃某以新的鉴定结论表明现在的伤残等级已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至于其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可直接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没有法律规定首先要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才能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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