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海潮,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潮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钟海潮伙同沈红军、王乐义、张秋华、郑四(四人均已判刑)、沈红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王俊超的出租车酒后从新蔡县河坞乡河坞街返回新蔡县城的途中,行至新正路河坞路口东胡老庄“实惠酒家”门口,持枪拦截一辆从正阳县汝南埠镇发往新蔡县龙口镇送花生糠的货车。被告人钟海潮、沈红军等人将司机万××拉下车进行殴打,沈红建又持改制的左轮手枪抢走货主周××所带现金700元,并朝天鸣枪示威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海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李××、孔××、潘××、肖××证言;同案犯沈红军、张秋华、郑四、王乐义供述;被害人周××、万××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枪、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海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海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海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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