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籍此变更劳动合同,不原意进中心的可按辽政办发[1998]44号文件规定,与原企业协商签订不超过3年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对不愿进中心又不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期满或进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2、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的;
3、在中心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4、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合伙企业的;
5、在社会上从事稳定工作半年以上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对停薪留职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企业能安排其上岗,本人又愿意的可重新上岗,企业不能或本人不愿上岗的,应进入中心;本人不愿回企业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逾期不归的,应向其送达限期归厂通知书,期满未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职工离岗休养(内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应遵循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的原则。内退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发放。
(五)企业应按规定对长期休病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已恢复健康的,应重新安排上岗,没有岗位的应进入中心;经鉴定未痊愈且不能坚持工作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应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经鉴定符合退休、退职工条件的,应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以病假为由,从事其他就业活动的职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六)职工非企业委派而离岗长期学习的,应通知其回企业,不愿回企业工作的,应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委派学习的,应签订协议(已学习而没签的,应补签)。
(七)企业应与借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订借用协议,明确工资、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等项事宜。对已经借出而没有签协议的,应尽快补签。
(八)对下落不明职工,企业应通过一定形式通知本人,限期回企业报到。企业有岗位的,应予重新安置,企业无岗位的,可进入中心。对未按规定时限返回或不按要求上岗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应解除劳动关系。
(九)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再就业的,其档案应转入新用人单位;未再就业的,应及时转入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保险机构。
(十)企业在理清劳动关系中,对于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十一)企业拖欠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费、集资款等,由企业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应明确偿还方式和时限。
(十二)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应将处理决定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有关手续送达职工本人,如不能送达本人的,可公告送达。
(十三)过去已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工作。如果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工作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今后,企业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十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可以给部分职工放假,并与职工签订放假协议。协议期满,放假职工应回企业报到,对未回企业报到的,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已回企业报到的,企业有工作岗位的可安排其上岗,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五)由于职工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企业应依法对其予以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
(十六)原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待保留劳动关系期满后,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得再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手续。
(十七)对长期休病假职工,企业应按国家关于实行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并对长期休病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医疗期满可回原岗位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安排其上岗工作;对既不能回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安排的其它工作的,可按有关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经鉴定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对以病假为由,从事其他就业活动的职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八)女职工哺乳期间,为照看孩子请长假的,在劳动合同期内,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假期。假期届满,应按规定上岗,逾期不到岗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九)对挂靠、挂名劳动关系的职工,即“户在人不在”的人员,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一律不准为职工办理挂靠、挂名手续。
(二十)对企业外借职工,原单位应与借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订借用协议,明确工资、保险、劳动保护等事宜,对未签订协议的应尽快补签。外借职工协议期满,未经原单位同意不按期回企业工作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一)职工在征得企业同意后,参加非企业委派学习,学习期满,应即回企业,逾期不回企业工作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二)职工因私出国三个月以上,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有海外关系探望亲属(指配偶、父母)须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按国发[1981]36号等文件规定给予探亲假,如超出期限,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三)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应征入伍、内退人员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对在“中心”或出“中心”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省“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其它企业工作或到个体就业的或成为自由职业者,要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
(二十六)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具体协商偿还办法。
(二十七)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障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参阅文件:
《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理清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辽劳字[1999]112号1999年10月28日)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离岗职工劳动关系的意见》(辽劳社发[2002]9号20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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