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勤海,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梁山坝村6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勤海驾驶无号牌凌肯牌摩托车由金果坪往长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巴东县水布垭电站工区公路地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覃佐锋驾驶的鄂Q555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佐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勤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佐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刘勤海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刘勤海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勤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覃佐锋的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李建恩、张孝鲜、刘勤娥的证言;
3、被告人刘勤海的供述;
4、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8]第1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造成覃佐锋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勤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勤海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受害人覃佐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人刘勤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勤海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刘勤海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勤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勤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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