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首先,我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总的观点是: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及理由,我们在原一审及二审时均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能够一并给予考虑。
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说明和阐述我们的观点,恳请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一、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法庭调查已经证实的事实是:①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上报《关于申请补助经济补偿金的报告》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中没有贪污的主观动机;②在上报该报告之前或之后,被告人许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贪污意图;③补偿金转入某某机械公司帐户不存在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④提取补偿金中的119040元不是为了个人私分;⑤被告人许某某将借款8万元,加上本公司的2万元,合计10万元转入省机电控股公司是在案发之前。换句话说: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同时,以下事实还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第一、如果本案中存在以虚假手段上报申请补偿金的事实,也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关系,许某某不仅没有参与,而且也没有指使、暗示或默认等行为,换句话说在补偿金到帐之前,许某某对于申报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情节并不知情。
第二、补偿金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是经拨款单位同意的,而且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并不是被告人的私人帐户,被告人许某某在该款转入时还在长庆出差,仅仅是电话同意转入该公司帐户,不存在为贪污而转款的意图。
第三、补偿金于2003年8月4日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后,许某某就向某机电控股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同年8月12日和9月2日某机电控股公司就对此款作了专题研究。既不存在隐瞒,也不存在上级“发现”的问题。
第四、根据2003年9月2日会议决定和领导的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在补偿金到位四个月之后的2003年12月5日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40万元,并提款109040元用于请人、送礼等,其中根本没有个人据为己有的意图。
第五、被告人提取119040元补偿金后,并没有采取虚假报帐等手续冲销该款,没有改变该款的所有权状态。在2004年2月4日的案发前将其中的10万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帐户的行为,也进一步表明被告人不存在据为己有的贪污故意。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许某某始终没有贪污的故意,补偿金也是始终处于某机电控股公司的监控之下,其用途更是某机电控股公司会议决定的,而且除被告人郭某某预借的1万元外,许某某还凑齐10万元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补偿金的所有权性质始终没有发生过改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贪污的动机和目的,贪污犯罪主观故意根本就不存在。
二、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客观行为,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配合贪污犯罪的共同行为,缺乏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由于91名职工从1999年起一直在再就业中心领取低保金,所以上报申请经济补偿金也是符合规定的。因此,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上报的行为并无不当,更不是为贪污而实施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许某某同意将补偿金转入本公司帐户,也是在特定情况下并经拨款单位同意后进行的,并不能作为被告人为贪污而实施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许某某提取119040元用于非正常开支属于违纪行为,但这种违纪行为是在某机电控股公司会议决定和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是个人的贪污行为,更不是和郭某某私分公款的共同贪污行为。
第四、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前并没有采取虚假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公款的性质始终没有改变,特别是在2004年2月4日将10万元转入控股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贪污的可能性。
所以,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申报补偿金、转帐补偿金、提取补偿金和归还补偿金过程中的全部行为,根本无法反映其存在贪污行为和事实。
三、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更不存在伙同他人侵吞补偿金,起诉书指控缺乏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第一、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前,被告人许某某同意申报补偿金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
第二、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后,被告人许某某已不是清算组组长,已无权审批补偿金的支出。在2003年11月21日提取的1万元以及2003年12月5日提取的109040元和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的40万元,均是经有关领导同意的,因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当时不仅没有清算组组长的职务,更无支配补偿金的职权。未经批准就是越权擅自动用补偿金,同其职务毫无关系,更没有利用职务的条件。
第三、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某某石油机械公司经理的职务,与本案的补偿金支配毫无关系,因为该款并不是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所有,如果动用,则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如数归还。所以不可能利用该职务侵吞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
第四、被告人许某某提取该款后将一部分交给郭永明也是正确的,因为郭某某是该补偿金的经办人员。所以不存在伙同他人贪污的问题。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补偿金属于主体错误。
四、被告人许某某没有侵吞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更没有将经济补偿金据为己有的事实,客观上没有造成经济补偿金流失的犯罪后果。
第一、法庭调查证实: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去向是清楚的,即:在总计519040元补偿金中,40万元在2003年12月5日转入了某控股公司,1万元由郭某某借支,109040元被提取后由被告人按会议决定请人送礼,由于被告人许某某意识到这是违纪行为,自己又是经办人,在领导不签字的情况下可能要承担责任,所以在2004年2月4日借款加本公司资金合计10万元,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归还了补偿金。因此,实际到帐补偿金共50万元。
第二、被告人许某某的借款8万元以及本公司的2万元的性质,不论是许某某的个人债务或是某石油机械公司的债务及债权,均与本案贪污罪无关。因为这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债务,也是由许某某个人或者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清偿的问题。
第三、转入省机电控股公司的10万元是在案发前的行为,不是司法机关或上级追缴的结果。由此表明:被告人许某某无论是主观上或是客观上都不存在据为己有的问题。
第四、经济补偿金中尚未收回的19040元因为有送礼的3万元和请客花费等去向远远超过19040元的缺口,更进一步证明没有为被告人据为己有,而且这种违纪支出是会议决定的,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
所以,在现有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去向的情况下,在已经证明被告人没有将补偿金据为己有的事实面前,仍认定被告人贪污了经济补偿金,显然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更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不尊重。
综上意见,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刘喜全
20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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