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受聘于中国银行某支行,担任银行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有人反映林某右肾摘除,不符合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经查,该情况属实。该行便以林某缺一右肾,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为由,决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林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该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的焦点是:身体存在缺陷,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身体健康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条件,如果企业职工因身体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如果劳动者身体虽然存在缺陷,但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单位也不能以此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针对本案而言,林某虽然曾经作过右肾摘除手续,但经法医鉴定,其术后身体健康,具备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程度,加之其工作岗位并非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林某具备履行工作职责所要求的身体条件,该支行不能仅仅因为他缺少一肾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该银行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存在歧视嫌疑。
那么,林某未就其右肾摘除的情况向银行事先作出说明,是否构成欺诈?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规定,也是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其他情况没有义务加以说明。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明示的个人信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如劳动者的婚育信息、疾病史等,这些信息除特殊岗位外,都是劳动者有权拒绝提供的。本案中,林某担任的只是一般工作岗位,根据该岗位工作性质,其右肾摘除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林某对此不负告知义务,未事先说明自然也就不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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