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各海事局:
近年来,随着水运行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步伐的加快,个体运输船舶大量增加。个体经营户从事船舶运输,拓宽了水运业的投资渠道,活跃了水运市场经济,对扩大就业,方便水上客货运输交流,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素质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个体运输船舶,尤其是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已经成为水上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之一。同时,由于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行业行政监管,普遍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
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发展;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部决定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顿的时间要求:
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下同)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时间实现企业化经营。
(一)经营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川江除外)、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2年1月1日前;
(二)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3年1月1日前。
二、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实现企业化经营的方式:
(一)个体船舶所有人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运输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同个体船舶所有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采取收购、折价入股等方式吸收个体经营户所有的运输船舶。
(三)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由具有船舶运输资格的企业经营,并负责光租船舶的营运管理,承担安全责任。
(四)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
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
2、近三年内,在运输安全、执行法规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3、具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被委托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有效的相应船舶证书;
2、具有有效的船舶营运证。
船舶运输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载明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五)随着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的建立,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可将其船舶委托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委托给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管理后,还应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定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有关船舶营运证件等,必须由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申请和取得。船舶的营运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船员管理以及船舶的安全责任由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负责。
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船舶的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管理公司。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和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组建新企业的,应按规定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企业办理有关船舶证书的变更手续;采用本通知规定的第(二)至第(五)四种方式实现企业化经营的,由相关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船舶营运证,向有关海事机构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变更手续。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确保各项措施有效实施(一)整顿和规范运输船舶挂靠经营,是整顿和规范水运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个体运输船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引导、组织和协调;要提高办事效率,对采取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二)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自2001年4月1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再为除内河普通货船之外的新增个体船舶发放船舶营运证;原有个体运输船舶(内河普通货船除外)的船舶营运证有效期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
(三)采用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后,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其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或船舶管理公司)。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核签发船舶营运证时,应当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协议等要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个体运输船舶(航运企业)不得同意委托(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对持假合资、假合同、假协议,以协议(合同)套协议(合同)等方式逃避监管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个体船舶,重点是个体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和液货危险品船的现场监督检查。有关海事机构从规定的时间起,对除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经营船舶不得予以签证放行。
(五)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发放有关证件、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请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分别于2002年1月底和2003年1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清理和整顿个体运输船舶(含挂靠经营)的情况报部水运司和海事局。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将有关情况分别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四、本通知不适用于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01]196号)中定义的乡镇小型运输船舶的管理。其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的经营管理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交通部
二○○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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