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制定本规定,保护国有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管理部门)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管理部门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辞退发生的争议,第三条当事人双方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第四条集体劳动争议,是指有共同原因的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第五条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组,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调解仲裁机构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门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公司(或总公司、门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商店);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第二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第一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兼职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行政代表;(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选举产生;企业的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成员中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在县级,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仲裁管辖范围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二)仲裁委员会的代表同级总工会(三)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上述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的人数:(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撤回申请的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并应当不得强迫任何一方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应严格执法,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解决;逾期不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就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争议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因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当自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第二十条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经协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作出仲裁决定,并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签名,第二十四条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解决,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企业管理方与职工方不在同一地区的,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除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自治区、直辖市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另行规定第四章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干涉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和生产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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