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度市天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天工)因与被上诉人矫恒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平度天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平度天工是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合资一方,合资企业的另一方是矫恒渭,矫恒渭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资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
1、确认合资合同有效;
2、终止合营合同,解散合营企业;
3、追究矫恒渭的违约责任。矫恒渭答辩并反诉称,自2000年4月20日起,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成为独资企业,原合资中方青岛第四铸造机械厂的投资款已经付清;矫恒渭与平度天工没有任何形式的合资;平度天工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本案应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应依法中止审理。反诉请求:确认平度天工、孙学忠、矫泽本等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合资建立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细则、合资建立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修改细则及其它有关双方合资经营的协议、合同等有关材料无效;确认平度天工不是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平度天工针对反诉答辩称,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合资企业,不是独资企业;平度天工是合资企业的股东;矫恒渭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冲突法的一般原则,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上海刑事辩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营企业原出资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厂退出合营企业后,其出资人权益由谁继受。平度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决定和批准证书已将合资企业的一方变更为平度天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营合同的效力提出确认的请求和反请求,其实质是期望通过民事诉讼达到维系或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的实质性要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判决予以变更,而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平度天工的其他诉讼请求要以企业的确权结果为前提,在行政诉讼终结之前无权提出。本案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提起民事诉讼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平度市天工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矫恒渭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度天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矫恒渭负担。
平度天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平度天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矫恒渭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涉及的上海刑事辩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法关系不同,适用的上海刑事辩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法法规不同,上海刑事辩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法后果也不同,没有替代的理由和依据。本案如需等待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结果,可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合资企业青岛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合资双方分别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厂和矫恒渭。2000年9月,青岛第四铸造机械厂改制后,原青岛第四铸造机械厂在合资企业中的股东权益应当由谁继受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就本案而言,平度天工的股东地位已经经过平度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审批和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是合资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其以合资人的身份请求确认合资合同有效,终止合同,并追究矫恒渭的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起诉的规定。矫恒渭作为合资企业的一方,以企业已经变更为其独资企业,请求确认合资合同以及其他协议无效,确认平度天工不享有股东权益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平度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审批决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只是双方当事人用来证明自身权利的部分证据,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不当然具有使民事诉讼程序归于消灭的功能。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股东权益纠纷,就矫恒渭提起的行政诉讼而言,不管诉讼结果如何,均不能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双方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享有诉讼权利以及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加以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行政机关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上海刑事辩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加以审查并没有错误,但以其为前提,得出本案双方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结论失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18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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