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不能,要承担后果。近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宗委托合同关系案。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
讨欠款35250元
1992年10月9日,被告湛江市某某局聘请原告陈某某代其报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路一处基建的立项、规划许可等工程项目的工作。
通过原告努力,有关银行、职能部门先后于1992年11月8日批准同意立项报建,并于1992年12月23日办理了项目投资许可。相关的全部资料原件取得后即时转交给了被告。
原告除1993年赤坎北桥河国家改建工程停滞等候规划时间外,其余时间全部为被告委托的事务工作。在报建过程中,相关的报批表、申请报告和公函都是原告代为拟稿,被告盖章。
1998年6月1日,双方同意解除委托代理事项,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5250元人民币的字据,并写明利息从1996年3月1日起按该欠款月利息1.1%计付给原告。6月24日,被告在建设工程报建汇审表中资金来源栏填写有职工集资、单位自筹解决和办理人陈某某出资金三万五千二百五十元由某某局给回办理人,并有湛江某集团设计室、湛江市某工程集团公司一公司和被告湛江市某某局加盖公章确认。
2000年1月,原告因工作需要移居东莞市生活,之后很少回湛江向被告追讨欠款及利息,该问题就拖了下来。
2014年4月15日,原告回湛江后发现被告早已搬离原办公地址,去向不明,几经打听才得知被告早已在9年前搬往湛江开发区办公,讨债未果,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清付欠款35250元给原告;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530.5元(以3525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从1996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称,1992-1996年间,市某某局申请兴建北桥路一综合楼事的相关工作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办理,没有委托非被告工作人员代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法院>>>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款欠条、《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汇审表》、《关于兴建北桥综合楼的申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其中:欠款欠条的印章与被告当时使用的印章明显不符,且该欠款欠条的形成也不符合政府机关的制作规范,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汇审表》现由原告持有,该表上职工集资,单位自筹解决和办理人陈某某出资金叁万伍仟贰佰伍拾元由某某局给回办理人和先由陈某某垫资报建,款35250元应由湛江市某某局给返其的内容均为原告书写添加,且该表的形成和保管也不符合政府机关的管理规范,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兴建北桥综合楼的申请报告》上存在受委托人:陈某某的内容,该内容的字体与申请报告的字体明显不一致,且是原告事后打印添加上去的,故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从事综合楼的报建工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报建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并提供了服务业发票和管理费收据等票据,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而且,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条和《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汇审表》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垫付款3525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释义
举证不能
举证不能是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确凿的证据而要承担的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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