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伟、蔡某娟诉广东顺德市桂洲镇金皇燃具电器厂等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福建
周某伟、蔡某娟诉广东顺德市桂洲镇金皇燃具电器厂等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伟,男,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长乐市梅花镇梅新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娟,女,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长乐市梅花镇梅新村。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知年,福州协和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P(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仲翰,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金某雄鹰液化气经营部,住所地长乐市金某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经营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顺德市桂洲镇金皇燃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桂洲镇金皇燃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桂洲上佳市新地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颜国雄,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一九七四年出生,连江县官侨经济开发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伟、蔡某娟因与被上诉人BP(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下简称BP公司),长乐市金某雄鹰液化气经营部(下简称金某经营部)及广东顺德市桂洲镇金皇燃具电器厂(下简称桂洲燃具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伟、蔡某娟及委托代理人叶知年,被上诉人BP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仲翰、被上诉人金某经营部负责人陈某及被上诉人桂洲燃具厂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伟,蔡某娟以其向被告金某经营部购买的被告BP公司生产的BP带气钢瓶一个、阀门一个及被告桂洲燃具厂生产的厨王霸灶具一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液化气爆炸,造成原告身体严重烧伤为由,请求判令生产厂家及销售商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时许,原告蔡某娟在厨房做饭,开启液化气燃灶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并住院治疗,同时还烧毁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家具等物。事故发生后,长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技术人员当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做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周某伟使用的BP液化气橡皮管接炉灶处脱落,造成液化气大量泄漏,遇明火发生爆燃而造成火灾。另经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原告所使用的BP液化气钢瓶进行安全质量检验,结果为:
1、该钢瓶瓶体,钢瓶主焊缝,阀座角焊缝没有发生泄漏;
2、在开启或关闭两种状态下,钢瓶角阀、减压阀没有发生泄漏。原告提出其所使用的BP带气钢瓶一个,阀门一个及厨王霸灶具一套系从被告金某经营部购买的,证据不足。另查明被告BP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给原告经济补偿三万元人民币,此后又通过职工募捐二万元人民币补偿给原告,原告为此致信表示感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伟,蔡某娟所使用的BP液化气发生爆燃事故的原因是其所使用的BP液化气橡皮管接炉灶处脱落,致使液化气大量泄漏通明火而发生爆燃并酿成火灾。原告提出造成液化气爆燃的原因是被告BP公司及桂洲镇厂产品不合格引起,缺乏依据,另原告提出其所使用的上述产品系从被告金某经营部购买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周某伟、蔡某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伟、蔡某娟不服上诉称,BP公司在其产品介绍上载明,在紧急情况下安全阀门会自动调节瓶压,防止意外发生,但上诉人使用遇到紧急情况并未出现阀门自动调节瓶压功能,致使发生爆燃事故。BP公司应对其虚假的宣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向金某雄鹰液化气经营部购买带气钢瓶,阀门及灶具的事实有第三人刘某证实;长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本人送达,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爆燃原因做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并排除BP公司及桂洲燃具厂所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P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钢瓶和阀门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发生爆燃事故原因经公安消防部门鉴定,属上诉人使用不当原因引起,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某经营部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经营部购买钢瓶,阀门和灶具的收据或发票,故火灾爆燃事故的发生与经营部无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伟、蔡某娟提供1998年元月6日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96315消费者投诉电话记录、BP公司的信誉卡,BP公司用户保险说明书三份证据,主张其使用的液钢瓶系BP公司的产品,BP公司对产品的安全保障性能作了明确承诺,上诉人系BP公司的合法用户,故BP公司对火灾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BP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不是BP公司依法提供的,BP公司从未发给上诉人信誉卡和用户保险说明书,上诉人不是BP公司的合法用户,且上诉人对本案系以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履行合同违约之诉,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周某伟、蔡某娟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使用的液化气钢瓶系BP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BP公司之间存在用气合同关系,亦未能证实信誉卡和保险单系其以BP公司的合法用户而取得的,且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有关合同违约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产品安全保障承诺前,不包括用户使用不当的原因引起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BP公司同时提供1997年11月昆明市火炬钢瓶厂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证书,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钢瓶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1998年元月24日,福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周某伟于1998年4月7日写给公司的感谢信等四份证据,主张BP公司生产的气瓶属合格产品,钢瓶及阀门并未发生泄漏,周某伟本人对该事实的书面认可等,故BP公司对火灾事故不负有产品质量方面的责任。上诉人周某伟、蔡某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BP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BP公司举证证明其钢瓶及阀门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发生泄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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