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界,论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费用制度合理性的理由主要有:
1.有利于公务负担均衡的实现。诉讼费用制度体现了谁享受服务、谁付费的精神。行政诉讼发生在一部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如果都由国库开支,必然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因此,由当事人负担自己的费用是合乎情理的,是公务负担均衡的要求。
2.可防止和减少滥-诉。诉讼费用由败诉人和在诉讼中有不正当行为的人负担,将对那些诉讼目的不纯,无理取闹的人有很大制约。与民事诉讼一样,行政诉讼仍然有可能出现滥-诉的问题,而被告一方可以不承担诉讼费用。滥-诉在任何时候都是一种不安全因素会带来无效耗费。因此,需要为诉讼行为设定一定的经济后果。
3.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积极应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或者发生纠纷后不积极处理,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和承担行政诉讼的费用。因此,诉讼费用制度将从另一个角度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征收诉讼费强化了违法行为和滥-诉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4.诉讼费用是一种制裁违法的手段。行政诉讼费用是法律为某些行政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这就使诉讼费用制度同时带有一定的制裁性质,如果原告败诉,则是对其滥-诉行为的制裁;如果被告败诉,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制裁。
5.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随着我国入世和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有关国际贸易以及涉外方面的行政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因此,按照对等原则,对行政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将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
6.可以体现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诉讼地位与原告平等。所以,被告一方也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7.征收诉讼费用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征收诉讼费用有利于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减少无效耗费或不正当耗费;
8.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征收诉讼费,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二)对以上理由的质疑
以上的所谓根据几乎与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致,甚至可以说是照搬民事诉讼法学的有关理论。这些理由在民事诉讼中似乎有一定道理,然而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当然成立值得商榷:
1.行政诉讼非私益之诉,不能简单套用“谁享受服务、谁付费”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被告的诉讼费用及所有诉讼支出均由国库负担;而原告若败诉,诉讼费用及所有诉讼支出则要自己负责,即使胜诉也要承担一大笔诉讼成本,这显失公平。
2.在司法实践中,滥-诉的原告毕竟是少数,为了防范极少数原告可能滥用诉权,而让大多数相对人在起诉时要先支付一笔不菲的诉讼费用,对于大多数行政诉讼原告来说很不公平。
3.在行政诉讼中收取诉讼费更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积极应诉值得推敲。在司法实践中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而且又是由原告预交已成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道门槛,致使有些相对人欲起诉而不能。再者,参加行政诉讼,原告得自掏腰包,而被告却是国库买单,能在多大程度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令人怀疑。如果取消某些诉讼费用,鼓励公民积极依法维权,反而可以起到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积极应诉之效。
4.以诉讼费用来制裁违法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败诉就要承担诉讼费用,但问题是原告败诉并不一定就是滥-诉。至于对滥-诉行为的防范,诉讼费用所起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再者,如前所述,若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根本就无法体现制裁作用。
5.以维护国家主权作为论证行政诉讼费用制度的理由实在太牵强。收取行政诉讼费用与维护国家主权没有必然联系,如法国行政诉讼不收取起诉费用,其国家主权并未因此受到影响。实际上,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等原则解决。
6.通过诉讼费用来体现平等的理由更是站不住脚。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是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
7.征收诉讼费用与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也没有必然关系。法官办理行政案件是否因为收取了诉讼费用就更加认真负责,甚至收的诉讼费用越高就越负责呢?如果法官的责任心是建立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基础上,那是很危险的事情。
8.台湾学者早就指出“今日德、日等国已非行政国家,而为司法国家,故与美英等司法单元化国家同,均征收行政诉讼费用,我国未达此境,于鼓励人民循法律途径纠正行政失误之时,不宜征收诉讼费用”。再者,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征收诉讼费,并非世界各国的通例。如前所述,法国就实行诉讼无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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