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绍兴一男子刀刺2岁男孩致重伤,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吗
因生活不顺和琐事,男子季某用刀将同村的2岁男孩小杰(化名)刺成重伤,并点燃被害人的房屋。季某曾租住在绍兴越城区陶堰街道一村庄内,平日多次与同村的赵老太发生争执。生活不顺激化了季某夫妻矛盾,两人最终离婚,季某也将此境况归因于赵老太,怀恨在心。2020年4月10日上午,季某见赵老太独自一人蹲在河边洗鞋,过往遭遇涌上心头,上前抓住赵老太头部往水里按,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她刺伤。听闻赵老太的唿救声,村民们赶来,季某逃入赵老太家中。当时赵老太两岁大孙子小杰在屋内,季某朝小杰疯狂挥刀,随后点燃屋内衣物致房屋起火。后季某窜至屋顶与警方对峙,后被制服抓获。
在审查起诉期间,季某矢口否认曾向小杰故意行凶,称是不小心碰到小杰。检方调看了案发当天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根据小杰受伤处均为要害部位等实际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季某对伤害小杰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目前小杰身上仍留有多处疤痕,部分身体机能未能完全恢复,肢体运动存在一定障碍,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检方认为,季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建议法院从严惩处。
5月10日,浙江绍兴市中级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季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吗
故意杀人,这种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与行为犯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但如果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实施一定行为就成立的犯罪,则可能意味着不需要法益侵害与危险。这会导致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根据人们已经确定的行为犯、结果犯的具体范围.论定其区分标准;二是重新确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标准与范围。如果做出第一种选择,则意味着哪些犯罪属于行为犯、哪些犯罪属于结果犯已经被固定化,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伪证罪属于行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属于结果犯,因此,只能根据这种已经固定化的分类明确其分类标准。如果是这样,前述第二种观点所提出的分类标准具有合理性。即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其为问题;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做出第二种选择,则意味着否定已经固定化了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完全重新确立其分类标准与范围。如果是这样,我们倾向于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即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等,这种结果犯只有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没有发生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这种行为犯则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根据这种标准所分出的行为犯,虽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必要,但也必须威胁了法益。
三、结果犯和行为犯的划分标准
如何正确界定行为犯这一概念,实际上就是要确立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标准。从两大类观点看,前者可称为既遂标准说,后者为成立标准说。我们基本赞同既遂标准说,并阐明以下理由:
(1)以结果论责任是早期刑法一直延续下来的刑法观念,虽然我们并不赞成以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但许多犯罪的确是以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主要标志的。将这类犯罪归于结果犯之列,合乎传统思维观念。又由于既遂犯是犯罪的普遍存在形式,确立上述观念对研究和处罚既遂犯具有现实意义。
(2)虽然我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则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本的。这就是说,立法者在给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的是该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于是,依既遂标准说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
(3)根据成立标准说,结果犯只限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势必导致有的犯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如依据刑法对杀人罪的规定本身来看,该罪只是行为犯。但就具体的杀人罪而言,直接故意杀人是行为犯,间接故意杀人是结果犯,于是该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4)就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关系而言,犯罪构成是基础,犯罪既遂是最充分实现了的犯罪构成。表面上看,成立标准说强调犯罪构成的作用,实质上这是把犯罪构成过于简单化的表现。相反,既遂标准说是在运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对既遂犯的处罚,是罪与刑的结合,其价值取向更加合理。
此外,那种以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观点也是对立法技术的忽视,因为立法者在表述法律时必须强调语言运用的简洁明了,仅以法律条文对构成要件的表述判别行为犯或结果犯是过于表面化的表现。当然,如何准确地表述既遂标准说,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依笔者之见,对行为犯的定义可作这样的表述: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一种,只不过它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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