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赔偿级别管辖适用吗?
申请国家赔偿的确认违法案件由赔偿义务人的同级别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权的机关,赔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三)赔偿义务机关为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申请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四)
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且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二、国家赔偿条件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在《国家赔偿法》中,对什么是国家赔偿法的追责制度,没有明确定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在赔偿案件在实践中,往往难以适用。然而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赔偿请求人的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例如:内蒙呼格吉勒图国家赔偿一案,虽然此案再审被改判无罪,司法机关最终纠正了错案,正义得以申张。但是,接下来还需要让我们查一下当年办错案件的相关人员,是如何被问责,同时,更最重要的是必须查清,到底具体办案的相关人员究竟是疏忽大意,还是渎职犯罪。只有对相关责任人的疏忽错误一查到底,才能让办案人员彻底明白,避免草率敷衍。
另一类是因错捕、错判等出现的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和精神上的损害。又如:呼格吉勒图国家赔偿一案,被冤枉的人因为被错判,被错押,导致了他们经济上的损失及巨大的精神痛苦,国家赔偿就既有经济上的补偿,也有精神上的抚慰。给的钱再多也难抹平他们心里永远的伤痛,他们希望按照国家法律程序进行追责。
对第一类责任认定,对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是由赔偿义务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还要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而对人民法院自赔案件,既要通过赔偿法院重新确认,最终还要经过赔偿委员会的审查。因此,对法院内部来说,冤、错案件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目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中,虽然没有对明确提出对国家赔偿案件追责这个法律概念。但是,最终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权还是赋予给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基于这样一种理念,人民法院赔偿委只要在审查的案件中,确认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自赔案件存在违法行为,就会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国家赔偿,所以,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的同时,也就等于确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行为违法。从此意义上来讲,也说明了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确认了案件性质违法,同时,也确认了违法案件的责任人,也就意味着可能对责任人追责。
实际上,申请国家赔偿比较困难那是因为受到了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但是公民只要是有足够的证据,在申请国家赔偿的时候一定会得到法院公平的裁决结果的。对冤、错案件追责,一旦经法院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议讨论确认定为错案后,办案法官将被移交到纪检部门接受问责或相关部门做出对错案的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n(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n(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n(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n(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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