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明确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制度,是两法衔接的重要里程碑。公安机关作为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查办诸如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行政类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直接转化?实践中出现的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言词类等其他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能运用及如何运用?这是适用新刑诉法第52条第2款需要研究的问题。
由于言词证据被排除在可以转换使用的证据之外,造成刑事诉讼中重新取证等工作难以开展的同时,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类案件时,往往是第一时间制作治安询问笔录,尽管所做言词证据虽不符合刑事取证程序要求,但其时效性、可信度远比进入刑事案件后重新制作的言词证据可靠,因此造成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直接移送治安询问笔录等不规范现象。由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该证据时,如果直接采纳该言词证据,可能出现法律适用错误;如不采纳,则该言词证据由于取证时效性差异导致证据效力失真,可信度降低,甚至由于找不到相关人员而导致重要定案的证据缺失。
一、其他规定
国土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2013年8月1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则指导性案例——江苏南通中院裁定维持王志余等容留卖淫罪抗诉案[4](〔2013〕通中刑终字第0013号),该案的裁判要旨是“由于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等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证明对象、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保护力度等,明显不如刑事侦查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收集言词证据严格。
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还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立法、理解适用说明,均明确对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对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材料,非系公安机关中的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在这里给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因此,本案应当参照上述裁判要旨。其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的规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直接使用的前提是“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事实上,被询问人就居住在a市某村,且前期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期变更为取保候审,完全有能力重新作证。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对照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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