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天津市**公司。被告:中国**工程和材料公司。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工程和材料公司(下称**公司)及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均系国家经贸部批准的经营商品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并在北京市内设有办事处。1992年初,**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联合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的协议。协议规定,**公司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对外签约及执行合同,办理制单结汇,并于结汇后7日内将款折成人民币电汇或以汇票方式付给**公司。**公司负责组织货源,介绍出口木材客户,并按**公司对外签约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装到船上,装船后10天内将林场木材发票交给**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所得归**公司)。**公司所介绍客户出售木材的价格应不低于FOBSTOS$285/立方米。1992年7月14日,**公司同日本三利株式会社签订2900立方米原木的买卖合同。同年8月,**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信用证等有关出口单证。按照两被告联营出口木材协议的规定,1992年8月27日,**公司业务员邹-鸣依据**公司出具的合同及出口单证,通过传真以**公司名义同原告达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未加盖合同双方单位印章,只有船东代表及邹-鸣代表租船人的签字。运输协议规定:原告派船为**公司从中国营-口鲅鱼圈港运至日本新泻港原木2900立方米,运费$46/PER立方米,于1992年8月28日船抵装货港;全部运费于货运到后7个银行工作日付到船东指定的帐户;运输协议发生争执,由中国贸促会仲裁,适用中国法律。1992年8月28日,原告所属“津涟”轮抵营-口鲅鱼圈港受载,**公司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反依约向**公司出具了标名**公司的出口许可证、信用证、商检证、报关单等出口单证。**公司业务员邹-鸣依据**公司出具的单证,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托运手续。同月29日,“津涟”轮于营-口鲅鱼圈港装货,9月4日装毕,营-口外轮代理公司代原告签发了**公司为托运人、日本三利株式会社为通知方的2900.623立方米原木的清洁提单。9月10日,“津涟”轮抵日本新泻港卸货。货物卸毕,因货物质量问题,日方收货人没有及时将购货款汇给**公司。9月24日,原告通知**公司将133428.658美元运费分汇至香港、海南的两个帐户,但**公司未付。原告又直接与**公司联系催索,亦无结果。11月11日,**公司致电日本三利株式会社,声明:3个月前运抵日本新泻港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系其卖给三利株式会社的货物,除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方主张是该批木材的货主的“确认书”,都是伪造的,无效的。对该批木材遇到的困难,只能由本公司与贵方协商解决。原告在催索运费无果的情况下,于1993年3月依约向中国贸促会(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支付了仲裁费520美元。由于**公司否认“津涟”轮运费与它有关,拒绝仲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人尚没确定为理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5月2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33428.658美元、仲裁费520美元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两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签有联合出口5500立方米原木的协议。原告“津涟”轮1992年8月承运的2900立方米红松原木,由于**公司备货太晚,致使货到卸港后客户拒收,削价处理,使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公司业务员邹-鸣以我公司名义于1992年8月27日与原告所签的运输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邹-鸣不是我单位的人,而是**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我单位未曾授权其代签任何协议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是该运费纠纷案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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