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险公司
被告市政公司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2002年11月20日,贾某将出票人为市政公司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付保险公司,票面金额为456342.02元,用途为保费,出票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收款人没有填写。保险公司在将本公司填写为收款人后请求付款行兑付。2002年12月4日,该支票被付款行以支票上人民币大写“叁”被涂改为由退票。保险公司即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票款,并在诉讼中称,是其保险代理员贾某将代收的保险费存入市政公司的账户,由市政公司出具了支票,并在接收该支票时,电话与市政公司联系,核实了确属市政公司出票的真实性。市政公司称该支票已于2002年9月15日丢失,因为是空白支票,未填写收款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所以未到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止付,也没有申请公示催告。保险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均同意贾某到庭作证。贾某到庭作证陈述称:我于2002年9、10月期间,在某饭店吃饭时捡到信封一个,内装该支票,当时为交纳所欠保险公司的保费,在捡到支票后即将该支票除收款人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填写,并交付给保险公司,日期填写为2002年11月30日,金额为456342.02元;为使该支票退票,我对支票金额的大写中的叁进行了涂改。贾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双方没有劳动工资关系,贾某从其所代理的保险业务中进行提成。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转账支票所载票款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判决。
简析:
一般来说,票据权利应当是由有效票据产生的,无效票据不产生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金额属“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持票人据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票据,其金额大写中的涂改,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更改,按上述规定,该票据应当认定无效。故而本案可以以该理由为据,认定持票人对所持的转账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又以票据取得原因与票据权利的关系来看,票据法规定了“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即其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实际上引用了该条规定的第二款,即“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样认定处理,从对票据的表面审查(形式审查)是票据受让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来看,也是可行的。即票据记载事项的瑕疵,是表面审查即可以发现的,从而可以及时拒绝受让这种表面瑕疵的票据,乃至及时发现事实真相。同时,基于本案贾某是持票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的事实,对于保险关系来说,贾某如同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办人一样,贾某的行为完全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设立保险法律关系,有权收取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贾某,所以,保险公司在未见到投保人的投保单的情况下,是没有收取保费的权利的。从保险公司与贾某的代理关系来说,保险公司认可贾某交付支票的行为,也应当同时认可贾某取得支票的行为,而贾某取得支票虽然不是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但其捡拾支票后冒充投保人填写无对价的支票,并交付给保险公司,很明显是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明列的恶意取得手段一样,也是一种恶意取得,且基于代理关系应当认定是作为被代理人的保险公司恶意取得,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上述这些驳回理由是可选择的。但如何选择主要看法官建立的价值标准,要强调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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