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外派劳务人员境外生病谁应支付医疗费
被告:某市就业管理处
原告:屈静
第三人:上海B公司
[案情]
2001年10月25日,某市就业管理处与B公司签订一份有关劳务输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市就业管理处提供合格的外派劳务人员,B公司提供外派许可证、与外方签订劳务合同、督促外方履行合同等;外方按每月每人提供给双方共1万日元管理费,某市就业管理处分成60%,B公司分成40%。
2001年11月9日,本案原告屈静经人介绍与被告某市就业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去日本国研修,研修期间的交通、医疗、保险和月基础补贴税金等,由外方负责办理,研修生享受综合保险的内容包括疾病治疗费用300万日元不包括牙科等。同时,屈静支付赴日研修费用8000元包括护照、签证等费用及交纳保证金1万元,屈静向被告保证并在《履约保证担保书》上签字:在每月补贴5万日元的前提下,完全履行B公司与日方所签协议规定的中方义务。
2002年3月14日,屈静如约赴日本国潮来市某养殖厂工作。日本国的国际研修协力机构为屈静办理了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4月15日期间的《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其中疾病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300万日元。2002年9月,屈静在日本生病治疗时被发现患有淋巴癌,日方公司配合积极治疗,一个月余后,屈静同意回国内治疗并在安徽省立医院医治,计花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2003年12月,屈静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市就业管理处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期间内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31952.60元及承担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
被告某市就业管理处认为,协议书与履约保证书是中介合同。被告接受B公司委托从事中介事务,在接受招工委托后如实公布赴日研修生待遇及在日本国的权义。此次招工采取自愿报名,经日方审查录取后委托被告代为培训、代办护照、签证手续并由日方接受企业按月支付中介费用。原告在日本生活补贴费用由日方接受企业按月支付原告本人,日方接受企业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研修生综合保险,医疗保险费按照日本保险合同规定,由受益人即原告向投保人申请,由投保人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此医疗保险费。事发后,被告积极帮助原告向日本公司争取其生病期间的研修补贴和医疗费问题,已尽到了人道主义帮助。
第三人B公司意见,我方与屈静不存在劳务关系,屈静的工资由日本方支付,日本公司作为雇主,我方受日本公司的委托,日本公司将所雇员工的条件与我方说清楚,然后我方把条件与被告说清楚,我方与被告的协议是劳务中介性质,工作介绍完毕,中介任务就算完成,至于后面的事宜中介机构也没有办法管理。本案医疗被保险人是屈静,其医疗保险费应由日方支付,适用日本国的法律规定,屈静后来的医疗费没有得到理赔,在于国内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没按要求寄往日本,责任在于原告自己。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屈静与某市就业管理处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当属劳务中介合同性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外研修期间的交通、医疗、保险和月基础补贴税金等,由外方负责办理”,故屈静医疗费保险300万日元并非是被告的义务。屈静在日本研修期间患病,后回国治疗的医疗保险费用,应属屈静与外方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并应按有关的保险合同解决,某市就业管理处及第三人并无向屈静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屈静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屈静不服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中介合同,而应该是劳务合同。并且,屈静只与某市就业管理处签订过这一份协议,与B公司及日本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屈静去日本及到日本后所干的工作,全部由被告与第三人安排,工资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也完全是由第三人与日本方在协议中预先约定好的。另本案保险是雇主为员工投的保险,保单和员工没有关联,员工生病的话,雇主要负责,屈静不是日本方的员工,屈静依据协议所享有的300万日元的医疗保险,是在劳动过程中的一种劳动保护待遇,与日本方是否投保、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直接关联,更与外国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屈静医疗保险费的解决“应属原告与外方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显然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改判。
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飞速发展,国人出境就业亦飞速增加。特别是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通过研修生等多种形式的境外劳务输出,已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但涉外就业管理服务工作涉及职业培训、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诸多方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亦不少。本案就是一起因劳务输出、境外就业而引起的劳务纠纷,也是国际劳务合作中常见的纠纷之一。
2002年5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该规定将境外就业明确为“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强调了境外雇主必须与我境外就业者双方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这也是国际上境外就业管理的通行作法。本案中,在各方签订协议当时,此规定还未出台。因此,屈静的“境外就业”还不够规范。实际上,屈静的医疗保险问题是其与雇主的矛盾,以后可以根据和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与雇主进行交涉,也可以向当地的有关部门反映,或向中介公司及中介公司在当地的代表反映,由他们根据和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雇主进行交涉,或参与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早在1992年7月13日,劳动部《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劳动部决定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设立“境外就业办公室”,具体承办和协调有关工作,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劳动部门通过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帮助各承办机构开拓发展业务,促进劳务输出、境外就业这项事业健康发展。但各地成立的类似“就业管理处”这类单位并非用工单位,出现纠纷时,求职者一律先将“就业管理处”告上法庭也有些欠妥。本案中,因屈静未与外方直接签订合同,出现问题时就找当时的“引荐”部门,而“引荐”部门并非用工单位,只能协调解决问题。因屈静回国治病,有些问题又不能及时协调。于是成诉,求职者要求中介机构支付医疗保险之诉讼请求亦被法院驳回。当然,上海B公司及某市就业管理处应当积极协助屈静医疗保险费用的解决,切实维护我国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后,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也应当规范操作,不仅要为我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而且要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以切实履行其服务职能,为求职者和境外顾主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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