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证明方法是什么
贪污罪可观方面如何证明,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证明对象,贪污罪客观方面证据的特点,以及贪污罪客观方面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入手。具体如下所述:
(一)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证明对象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所谓“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项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的临时控制权,这种权力与其职务有紧密的联系。
2.行为人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侵吞”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窃取”即通常所讲的“监守自盗”,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占为已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单据、账目,收入不入账,假发票平账,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3.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证明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必须证明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如果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查证属实;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的,则应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
(二)贪污罪客观方面证据的特点
1.书证占有一定比重
在贪污犯罪中,行为人一般采用涂改账目,收支不入账,假发票平账等手段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而且付出或取得国有财产和公共财物势必有一方为会计核算齐全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使财物收支留下大量可查的书证。因此,在证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中,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比重较大,证据一般比较稳定。
2.证据种类多样
由于实践中贪污行为多种多样,因此有关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也种类多样,既有行为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又有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三)贪污罪客观方面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主要有:
(1)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时间、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
(2)国家工作人员的供述及辩解;
(3)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领导、财务人员等的证言。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履行职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如签字报销、签订合同、取得款物等。
行为人往往利用原始凭证作案,因而有关原始凭证经过检验、查证后就可以成为证明贪污犯罪行为非常重要的证据。所谓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所取得或填制的载明业务执行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如发票、收据、支票以及证明经济业务的其他票据、单证等。行为人利用原始凭证贪污公共财物的手段一般有涂改、添加、虚报冒领、重复报销、大头小尾等几种手段。对原始凭证进行检验,揭露行为人利用原始凭证弄虚作假,并在检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查证工作,如进行核对,进行技术或笔迹鉴定,查证可疑凭证来源及相关依据,查证款项去向等,可以证明贪污手段、贪污过程、贪污数额等案件事实。
另外,可以通过以下证据证明行为人贪污公共财物的手段、数额、时间、贪污公款的去向等事实以及犯罪情节等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包括单位相关人员(如财务人员、部门主管人员)的证言、知情人证言等;相关的账册、记账凭证、账簿等;司法审计报告;查获的银行存单、存折,股票资金账户,参股证明等凭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关的购物发票、偿还债务的借据等单据及相关实物(包括照片)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包括现场图及照片)等。
贪污罪犯罪客体的证明方法
(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
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贪污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按照《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可见法律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公共财物”,即“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l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以贪污论”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亦属“公共财产”范畴。此外,《刑法》第394条还规定了贪污礼物犯罪,这里的“礼物”是指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代表国家接受、按国家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礼物,因此亦属“公共财产”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即主要是公共财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形式发生了很大转变,出现了混合投资主体,国家仅成为投资主体之一,在这样的混合制经济组织中,其财产仅有一部分归国家所有。以出资者拥有的所有权为依据,这些企业的财产可划分为3种类型:一是全部为公共财产;二是全部为非公共财产;三是部分为公共财产,部分为非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及第271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保险金”及“单位财物”可成为贪污的犯罪对象。但上述财物中可能包括非公共财产,因此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不拘泥于传统理论关于“公共财产”的界定,已将部分非公共财产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将含有公共财产成分的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更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这与刑法理论亦相符合。因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监管之下的财产,就符合贪污罪的本质特征。
(二)贪污罪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的证明方法
证明贪污罪成立,在客体方面既要证明贪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要证明此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首先要证明行为人所侵占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如上所述,包括《刑法》第91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从财产状态看,既包括已在单位人账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财产,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账的财产,如执法人员依法收取罚没款不上交,私自截留即构成贪污。
一、怎样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
侵吞、窃取、骗取是贪污罪的三种基本行为形态,这使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在行为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才能实施: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者则是单纯以盗窃、骗取、侵占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手段与行为人的职务、职权或地位及其便利条件无关。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而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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